1.根据基本方针,而成立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包括由基本方针而设立的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的法人),可以制定有关促进高性能农业视械实用化推广的计划(以下称“实用化推广计划”),并提交农林水产大臣,得以公认。
2.实用化推广计划,必须记载如下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内容及实施期限。
(2)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所必要的资金及调配方法。
3.农林水产大臣对第1项的实用化推广计划,认为符合下列各项的,应予公认。
(1)前项第1号所述事项,符合基本方针的。
(2)前项第2号所述事项,切实使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得以完成的。
4.农林水产大臣在认定第l项时,必须和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第五条 之六(实用化推广计划的更改等)
1.接受前条第l项认定者(包括从事同一事项的法人,以下称“认定企业”),当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需要更改时,必须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定。
2.对认定企业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由前项规定进行更改认定时,其更改后的计划,以下称“认定计划”)。若认为没有从事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取消其认定。
3.前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第l项的认定。
第五条 之七(指导及建议)
为了使认定企业顺利实施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国家要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之八 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认定企业提供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第三章 农机具的检查
第六条 (检查)
1.国家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农机具的检查。
2.检查包括根据委托对农机具的机型进行的检查(以下称“机型检查”)和为了确保其成果的复查(以下称“复查”)。
3.机型检查的实施由农业机械化研究所负责。
第七条 (机型检查)
1.农林水产大臣每个年度必须公布确定在本年度内要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
2.对于按前项规定公布的各种类农机具,根据机型检查委托者(以下称“委托者”,包括本地无住址的个人和无营业所的法人,下同)所提出的该机型的性能、构造、耐久性和操作的难易程度等(以下称“各种性能”)进行机型检查。
3.机型检查的主要实施方法和标准由农林水产大臣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