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滞交费)
1.不履行根据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修正命令的单位,按滞交费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金。
2.按照总统令,根据第1项规定的滞交费由农林部长官、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来追加和征收。
3.对根据第2项规定的滞交费处分有不服者,接到处分告知日起30天内,对追加权者提出异议。
4.根据第2项规定,受到滞交费处分者根据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追加权者立即把事实通报给管辖法院,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进行“非讼事件节次法”的滞交费判决。
5.在第3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不交纳滞交费用时,按照国家或地方税收处分来征收。
附则
第一条 (施行日)
本法经公布后6个月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普及机种农业机械的采用措施)
对于根据以前第十四条规定接受检查的普及机种农业机械,作为已接受到第九条规定农业机械检查。
第三条 (关于罚则适用的采用措施)
对于本法施行前行为的罚则适用,按以前规定实行。
第四条 (其他法律的改正)
农林水产业自身用保证法中按如下改正:
第二条第1项第6号中“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改为“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一条”。
第五条 (和其他法令的关系)
施行本法时,在其他法令中引用了以前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但在本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时,要更换以前的规定而引用现有本法的相应条款。
附则
(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一条 (施行日)
在本法公布后30天以内,根据第4l条的修正改定,对海洋水产部和海洋警察厅的组织,按总统令的施行日起施行。
(根据1996年8月8日总统令第15135号,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至第四条 (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