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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对农业机械进行售后服务的单位,应具备农林部的规定设备和技术力量(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
  1.为了农业机械化的安全管理,农业机械的制造者和进口者应设置安全装置。
  2.关于第1项规定的安全装置构造的必要事项,按总统令来定。
  3.农林部长官、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对任意改造或变更按照第1项规定的安全装置时,可以命令改正(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委托)
  农林部长官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的一部分委托给如下单位(1996年8月8日修正):
  1.根据农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农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2.根据畜产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畜产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3.根据林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林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4.根据农鱼村振兴公社及农地管理基金法设立的农鱼村振兴公社;
  5.根据农村现代化促进法设立的农地改良组合及其联合会;
  6.其他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而设立的法人或团体。

  第十四条 (听证)
  农林部长官根据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分时,应按照总统令对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对于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或住所不详等原因无法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时例外(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十五条 (权限的委任)
  农林部长官按照总统令,可以把本法规定的一部分权限委托给所属机关负责人、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十六条 (罚则)对于以下单位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十条第3项的规定,附着检查合格证或类似标志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及经营者。
  2.违反第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设置安全装置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

  第十七条 (两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范围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时,除对其行为者进行处罚外,对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同条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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