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开发和普及采用新技术的农业机械,农林部长官必要时指定和告知适合于采用新技术的农业机械作为新技术农业机械(1996年8月8日修正)。
2.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生产或购买被指定、告知为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单位,在生产或购买的必要资金上优先给予支援。
第八条 (共同利用)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的共同利用,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认为有必要时,对农业机械的共同利用者,在其农业机械的购买和设置附带设施、运营及管理上,支援必要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检查)
1.为了开发和普及农业机械,农林部长官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进口者的申请,实施农业机械的检验(1996年8月8日修正)。
2.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进口者根据第l项的规定对检查合格和统一型号的农业机械发货时,按农林部的要求,贴附检查合格证(1996年8月8日修正)。
3.根据第2项的规定,农林部长官对贴附检查合格证出厂的农业机械实施售后检验(1996年8月8日修正)。
4.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进口者对第1项的规定的检查或第3项的规定的售后检查有异议时,按照农林部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1996年8月8日修正)。
5.农林部规定根据第1项的规定的检查或根据第3项的规定的售后检查的种类、基准、方法及检查用样品的处理等必要的事项(1996年8月8日修正)。
6.根据第1项的规定接受检查的单位,按照农林部规定应交纳手续费(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十条 (检查合格的无效、取消等)
1.利用欺诈及不正当的方法,通过第九条第l项的规定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其合格作为无效。
2.根据第九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事后检查结果,未达到同条第5项规定检查基准的农业机械,农林部长官按照农林部规定禁止产品出厂并责令改正或取消检查合格。
3.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或经营者对未达到第九条第1项检查合格或根据第2项的规定,无效或取消检查合格的农业机械和同一个形式的农业机械,不得粘贴根据第九条第2项规定的检查合格证或类似的标志。
第十一条 (售后管理等)
1.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得到支援的农业机械制造、进口、经营的单位,按照农林部的规定,对该农业机械进行售后管理(1996年8月8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