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依据第(5)子条款结束调查后,部长可根据第23条立即作出最终决定,并征收适当的反倾销税。
(11)当发生了第(8)(b)子条款中的实质性的重大伤害行为时,部长可以使用可得到的那些与按照第(9)或(10)子条款所作出的决定有关的事实。
(12)当部长根据第(8)(b)子条款继续一项调查时,他可以依据第(9)(b)子条款,在条文措施实施之前的90天之内,对新加坡进口的有关商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是与第23条一致的。
(13)在有关的进口商品产生伤害之前,不应对之实行第(12)子条款下的追溯性的估价。
部长复核
26.(1)当利益相关方向部长提供信息,或者是部长获得信息,如下:
(a)倾销差价已有相当大的改变;
(b)应该退还反倾销税;
(c)不再需要征收反倾销税;
(d)承诺已不必要或者应该修改;
(e)在第(7)子条款下需要终止的反倾销税应该维持;或者
(f)需要对那些在调查期间并来向新加坡出口有关商品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检查,以利于其发展。
如果部长认为,复核是出于公共利益或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之实施条约第6条所要求的,那么就应当进行复核。
(2)在规定的期限终止后才可进行第(1)子条款下的复核。
(3)如果部长决定依据第(1)子条款进行复核,他应该是:
(a)公布一个开始复核的声明;并
(b)实施这项复核并允许有关各方有机会发表意见。
(4)在这一条下实施的复核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复核结束时,部长应该公布复核的最终决定,表明这样做的原因。
(6)除了第(1)(b)子条款中的退税的复核和第(1)(f)子条款中的辅助性的复核以外,第(5)于子条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应该在复核的最终决定公布之日或之后运用于进口的有关商品。
(7)在最终决定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不应再对进口品征收反倾销税,在调查终止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与进口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失效,除非部长基于此条款下的复核认为终止关税或承诺可能会导致继续或再次发生倾销和伤害。
法庭复核
27.(1)利益相关方有权力由法庭进行复核来反对任何
(a)第23条下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或者
(b)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决定。
(2)实行的复核应当在依据第23条所作出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声明之日起30天之内,或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30天之内的归档。
(3)复核时,法庭认可这个决定或把案件提交给部长让其再考虑。
(4)部长应当执行第(3)子条款下法庭的决定。
第四部分 行政
行政事务
28.(1)依据这项法案的条款,在这项法案下所进行的调查或行动在此之下的管理应由部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士执行。
(2)如果出现了某一特定商品是否包括在依据法案所作出的声明或命令之中的问题,部长应当在给有关各方以机会来发表关于声明的范围的意见之后再做出有关声明的范围的决定。
来自个人义务的保护
29.对于执行法案或主旨是执行法案或命令而做出的善意行为或未做出的行为,不应为此,或以此为理由,或与之有关而对法案下被授权的任何人士进行起诉或别的法律程序。
反倾销法庭的成立
30.(1)应建立一个反倾销法庭来履行第13条和第27条明确的职责。
(2)部长应任命法庭的庭长和另外不超过2人作为法庭的成员。
(3)庭长和法庭成员任职不超过3年,这由部长决定,并且他们可以连任。
(4)部长决定庭长和法庭成员的报酬和任命时的其它条件。
(5)如果某人有以下之一者,他不可以被任命或继续作为法庭的成员,即:
(a)精神错乱;
(b)有未偿清的破产债务或与其侵权人有约定;或者
(c)犯有欺骗、诈骗或道德罪行,并未被赦免。
(6)庭长或法庭的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向部长提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
(7)庭长和法庭成员被认定为以刑法为目的的公务员。
(8)法庭应与检查记录在案的证据以确定是否有记录在案的证据来支持部长的决定。
(9)在任何检查中
(a)所执行的程序是法庭的决定范围之内的;并且
(b)法庭
(i)不受正式的形式的约束;并且
(ii)不受证据的规则的约束。
(10)法庭有权力做与在此法案下的职责有关的或为此法案而作为所有必要的或合适的事情。
(11)部长在必要时,或有助于法庭执行职责时制定规则,特别是有关法庭的构成、官员和执行程度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