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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c)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依据第5款和第6款征收反倾销税。
  (4)当作出肯定性最终判定后,部长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及其数额时应考虑公共利益。
  (5)在下列情况下,部长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a)依据第1款b段i,作出实质性损害的判定;或
  (b)依据第1款b段ii,作出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并发现所涉进口商品在没有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会造成第1款b段i所规定的实质性损害。
  (6)依据第5条征收反倾销税时
  (a)当反倾销税比临时性关税或临时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数额大时,只征收等于既定性临时性税或抵押品的数量。
  (b)当反倾销税比临时性关税或临时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数额少时,应征收全额反倾销税,已交纳临时性税或提供抵押品的多余部分应退还或解除。
  (7)当依据第5款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所涉商品不征收反倾销税时,部长应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临时性税要求的抵押品。
  (8)不论第3款和第5款如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部长可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在实施临时性措施前90天内,对其征收反倾销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早于调查开始之日
  (a)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曾经或应当意识到出口商进行倾销并且此倾销引起损害;并且
  (b)由于所涉及进口商品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大量倾销造成损害,而此损害按时间和进口数量和其它情况(比如所涉商品存货的迅速积聚)来看可能会严重地削弱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
  (9)当对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依据本法案条款的规定征收适当的数额。
  调查的终止
  24.(1)不论本法案是其它各条如何规定,依照第2条,调查可在以下情况下随时终止
  (a)申诉人撤回申诉;或
  (b)部长认为终止调查符合公共利益。
  (2)如果部长认定倾销幅度微不足道,或所涉商品进口数量实际上或潜在地,或损害可以忽略的,应立即终止调查。
  (3)为达到第2款之目的
  (a)当倾销幅度小于出口价格的2%时,应被视为微不足道;并且
  (b)如果从特定国家进口所涉商品的数量小于进口到新加坡同类商品的3%,所涉商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认是可以忽略的,除非从多个国家进口所涉商品,单独每个国家的数额小于进口到新加坡同类商品数额的3%,但总和数额超过进口到新加坡同类商品数额的7%。
  (4)如果依据第1款或第2款在初步判定之前终止调查,部长应发布终止调查及相应原因的公告。
  (5)如果依据第1款或第2款在初步判定之后终止调查,部长应
  (a)终止第22条所规定的临时性措施,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解除由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发布中断调查及相应原因的公告。
  调查的暂停
  25.(1)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调查可被暂停。
  (2)在接受承诺之前,部长应确定此承诺
  (a)将会消除倾销幅度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被有效监管;而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一只有在作出肯定性初步判定后才能接受,部长应
  (a)暂停调查;
  (b)在部长认定适当时,暂停依据第22条所实施的任何临时性措施,退回已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c)发布公告说明暂停调查的原因和依据b段所采取的行动。
  (4)不论接受承诺与否,调查的完成仍应基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提交的所涉商品出口商的书面请求,或者基于部长的决定。
  (5)当部长依据第4款其它任何原因结束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的最终判定,依据本法案条款之规定,承诺应保留有效。
  (6)当部长依据第4款系或其它任何原因结束调查,并作出否定性的最终判定,除了第7款的情形外,承诺应终止。
  (7)当第6款中所述否定性的最终判定大部分是由于承诺的存在,依据本法案条款之规定,承诺应被保持。
  (8)如果部长认定有如下情形时,可随时依据第9款第10款采取行动
  (a)依据第1款所接受的承诺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
  (9)不论第4款如何规定,当调查还没结束时,部长可以恢复调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动来
  (a)依据第21条作出初步判定;
  (b)实施符合第22条规定的适当的随时性措施;并且。
  (c)在公布初步判定后120天内依据第23条作出最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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