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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13.(1)任何利益相关方有权要求法庭复核
  (a)依据第9条所作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判定,或
  (b)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或在公布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30天内归档。
  (3)法庭在复核的基础上可肯定原判定或将事件提交部长重新考虑。
  (4)部长应执行法庭依据第3条所作的任何决定。

第三部分 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
  14.(1)如果部长认定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a)所涉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且
  (b)损害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所征反倾销税的数量
  (a)应等于所涉商品被认定存在倾销的幅度;或
  (b)如果部长认定较低一些反倾销税足以消除由第2款b段所确定的损害,应采用此较低的税。
  (3)为达到本条之目的
  (a)必须证明所涉及是以本法案规定方式引起损害;
  (b)对于所涉及商品和损害之间因果联系的证明应基于对部长所掌握的全部相关证据的考察上;
  (c)部长也应考察除所涉商品外但同时也在损害本国产业的其它任何已知因素,由这些其它因素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因于所涉商品。
  正常价值
  15.(1)为达到本法案之目的,任何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在出口国本市场上出售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
  (2)在第1款中当出口国目标市场没有销售时,或由于特定的市场状况作适当的比较时,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应为
  (a)在同类商品出口到任一适当第三国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只要此价格是代表性的;或
  (b)所涉商品的合成价值,它应包括出口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数量。
  (3)为达到第2款之目的,在出口国或适当的第三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的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销量如果占所涉商品销往新加坡数量的5%或更大,那么在判定正常价值时此销量通常应被认为是足够的,更小的比例是不可接受的,除非有证据表明此较低比例的国内销量足以保证作出恰当的比较。
  (4)只有当部长认定同类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或在第三国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在一相当长时期内大量销售,而此价格难以保证在一合理时期内收回全部成本时,才可以由于价格的原因不将此销售作为正常贸易过程,并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5)为达到确定第2款b段和第4款所提及的生产成本的目的,生产成本的计算应以用于在出口国销售的商品的所有固定和可变制造成本为基础,再加上一合理的用于出售,管理和其它一般支出的数额。
  (6)在第4款所述情形中,任何所涉商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基于
  (a)在国内市场上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其余销量,只要此销量足够大;或
  (b)当国内市场不存在足够数量的销售时,在第3国市场上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其余数量,只要此销量足够大。
  (7)当其余销量不足以依据第6条计算正常价值时,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以第2款b条规定的合成价值为基础。
  出口价格
  16.(1)所涉及商品的出口价格应为其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
  (2)当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在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3方之间存在联合或补偿协定从而对所涉商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是不可信时,出口价格可以在所涉及商品最初再出售给独立的购买者的价格的基础上合成,或者如果所涉商品没有再出售给独立的购买者或在进口状况下没有再出售,则应建立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
  (3)如果出口价格按照第2款所述来合成,应该扣除进口和再出售之间所产生的所有成本。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17.(1)对所涉商品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作公正的比较,在每种情况下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应作出相应的扣除。
  (2)依据第1款所作比较应在贸易的同一水平上进行,通常是在工厂之上的水平,并且销售尽可能的相同时间。
  (3)与第1款和第2款相一致,除非另有规定,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以所涉商品在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的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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