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政府的行为是一种满足农业协定附件2说明的标准或条件的国内支持措施。
(5)可抵消的补贴数额应按规定的方式计算。
(6)为达到本法案的目的
(a)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两方应被视为有关的
(i)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ii)两方都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控制;
(iii)两方合起来直接或间接地共同控制第三方,
如果有根据相信或猜测这种关系具有使两方的行为不同于没有关系的两方的行为的效果;并且
(b)一方应被视为控制另一方,如果前者在法律上或在实际操作中处于对后者进行约束或指导的地位。
第二部分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的征收
3.(1)部长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如果他认定
(a)被调查商品受到了不可抵消的补贴;并且
(b)发现了以下方式中任何一种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
(2)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
(a)应等于被调查商品所受到的被认定应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或
(b)应等于一个较低的税额,如果部长认定这一较低的税额已足以消除第(1)(b)中认定的损害。
(3)为达到本法案的目的
(a)必须证明被调查商品正在导致本法案定义之内的损害;
(b)应基于对部长所掌握的所有有关的证据研究,来证明在被调查商品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部长也应研究损害国内产业的除被调查商品以外的其它因素,而且由这些因素导致的损害不应被归因于被调查商品。
(4)如果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应被抵消的补贴和反补贴税应按规定的方式确定。
调查的发起
4.(1)一份要求对进口到或可能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发起反补贴税调查的书面申诉可以由任何代表国内同类商品生产产业的人提交给部长。
(2)申诉书应按部长确认的形式拟就,并且应该包括第3(1)节所提到的所有要素的证据和所有其它规定的证据。
(3)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核申诉书和其它可以获得的信息并且决定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征收第3(1)节所述的反补贴税的必要因素,并且
(b)进行这样一次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4)如果部长认定不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反补贴税调查或这样一次调查是不符合的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立即切实可行地通知申诉者他决定不发起的调。
(5)如果部长认定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并且这样的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部长拥有第3(1)节提到的每一要素的充足证据,部长自己也可以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
(7)如果部长是按(6)中的方式发起调查的,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8)尽管有本节的条款存在,部长也不应发起一项调查,除非他已在对(1)中提交的书面申诉所获的支持和反对程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a)在已对书面申诉表示了支持或反对意见的那部分国内产业同类商品的全部产量支持该书面申诉的生产商的总产量占到了50%以上;并且
(b)支持该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商的总产量不少于国内同类商品产业全部产量的25%。
(9)为达到(8)小节的目的、在涉及包含非常大量的生产商的分散的产业时,部长可以运用在统计上合理的抽样技术确定支持和反对的程度。
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的磋商
5.(1)为澄清与调查有关的事项和达成共同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在发起反补贴税调查之前和在调查的过程中,部长应该给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提供进行蹉商的机会。
(2)磋商不应妨碍调查的进行。
调查的期限
6.除特殊情况外,所有的反补贴税调查应由部长在一年之内作出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发起调查后的18个月。
对补贴和损害的初步确定
7.(1)在规定的期限内,部长应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决定
(a)被调查商品是否受到应被抵消的补贴,及该补贴的数额;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