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第一部分 预备部分
1.本法案可作为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加以引用说明
2.(1)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农业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所说明的协定同名;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款1994年实施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国家”包括关税同盟或关税区;
“国内产业”指的是
(a)国内同类商品的生产商整体;或
(b)同类商品的总产量占了国内同类商品全部产量大多数的国内生产商集合,但如果部长这样决定了的话,定义中不应包括与被调查商品或(与第二部分有关)其它国家同类商品的进口商和出口商有关系的国内生产商,也不应包括本身就是被调查商品或其它国家同类商品的进口商的国内生产商。
“倾销幅度”指的是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超过其出口价格数额;
“出口价格”指的是被调查商品按第16节的说明所确定的出口价格。
“出口国”指的是
(a)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或
(b)在被调查商品不是直接出口到新加坡,而是经由一个中间国未经重大改变转运到新加坡的情况下,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国;
“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利益相关方”指的是
(a)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
(b)一个大多数成员是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组织;
(c)被调查商品生产国或出口国的政府;
(d)新加坡同类商品的生产商;
(e)一个大多数成员在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贸易或商业组织;或
(f)部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人;
“同类商品”指的是部长认定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商品相同的任何商品,或者在不存在这样的商品的情况下,部长认定与被调查商品有非常相似的特性的任何其它商品;
“非市场经济国家”指的是任何由政府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贸易和由政府决定国内价格的外国;
“正常价值”指的是按15节或18节的说明确定的任何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
“生产商”指的是可能被规定的生产商、制造商或加工商;
“临时措施”指的是
(a)涉及第二部分,要求支付临时关税或交纳抵押品,数额等于在初步决定中所发现的补贴的估计值;和
(b)涉及第三部分,要求支付临时关税或交纳抵押品,数额等于在初步决定中所发现的倾销幅度的估计值;
“被调查商品”指的是作为依据本法案进行的任何反补贴或反倾销税调查或复核的目标商品的进口到新加坡或为进口而在新加坡销售的商品;
“法庭”指的是按第30节的说明成立的反倾销法庭;
“承诺”指的是可能被规定的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的是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马拉喀什协定。
(2)本法案中,涉及到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补贴”指的是
(a)由政府或国家出口方面的公共团体提供的与商品生产、制造和出口相联系的财务支持,包括(i)从政府或公共团体得到的直接资金转移;(ii)潜在的从政府或公共团体的直接资金或债务转移;(iii)政府或公共团体放弃的或不再收取的收入(不包括可以允许的减免豁免);(iv)政府或公共团体提供的除正常的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或(v)政府或公共团体对于商品的采购,或
(b)1994年关税和贸易协定第16条中提到的来自政府或公共团体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及因此获取的利益,但不应包括任何满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脚注1中所述的条件的政府行为。
(3)依据(4),一项补贴应予以抵消,如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来自该项补贴的获利是
(a)给予在进行补贴的机构司法管辖下的某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的;或
(b)取决于(i)出口业绩;(ii)使用国产品和进口品的比例,或(iii)是否位于在进行补贴的机构司法管辖下的指定地理区域内。
(4)一项补贴不应被抵消,如果部长认定
(a)政府的行为满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2条第(a)(b)(c)段所述的条件;
(b)政府的行为已按照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3条规定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并且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或该协定第8.4或8.5条规定的别的仲裁团体并未认定政府的行为不满足该协定第8.2条规定的标准,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