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部长未经资料提供者同意决定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有关秘密资料,部长应当向资料递交者提供一份裁决及其理由的书面通知,并允许递交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从官方记录中撤回有关资料,部长对于已被撤回的资料将不予以考虑。
4.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的资料的保存
(1)在将由部长作出的裁决递交司法审查的期间届满之日,或部长认为适当的早些时候(期满之日前的某日),如果诉讼程序的任一参加方均没有将裁决提交司法审查,则上述代表必须将根据本条规定披露的秘密资料,或包括这些秘密资料的其他资料(如记录或备忘录)全部退回或销毁。此时,该代表必须向部长证明他完全遵守行政性保护令的条款规定.并将所有的秘密资料退回或销毁。
(2)诉讼参加方代表在提请司法审查或在参与司法审查诉讼时,如果该诉讼参加方在部长将行政复议记录提交法院之后15天内申请法院颁布司法保护令,那么,该代表保留该秘密资料。如果法院对该方请求颁布司法保护令的申请予以驳回,该方代表就必须在法院裁定驳回后48小时内退回或销毁全部秘密资料和包含秘密资料的所有其他资料,并根据本条第4款第(1)项之规定向部长作出证明。
5.对行政性保护令的违反
本编第354章规定了对违反某项根据本条签发的行政性保护令的指控进行调查,以及对违反这种保护令实施制裁措施的程序。
第五条 单方面会见
对于在提供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性资料的任何人和部长委托授权由其作出有关裁决的人,以及对之作出最终建议的人之间的任何单方面会见,部长均应准备一份书面备忘录,保存在官方记录中。该备忘录应当包括日期、时间、会见的举行地点、出席单方面会见的所有各方的名称及分支机构,以及已提交的有关事实性资料的可以公开的摘要。
第六条 对资料的核实
1.一般规定
(1)部长应审查其所依据作出裁决或结论的所有事实性资料。即应审查:a.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9款或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的终裁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b.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之规定作出的关于快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中的事实性资料;c.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撤销反倾销令的裁决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d.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行政复议结论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如果部长裁决存在着核实的充分理由);以及e.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行政复议结论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但条件已发生下列情况:(ⅰ)本条例第一节第2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在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起120天内(包括第120天)提交了要求核实的书面申请,且(ⅱ)在上述d、e目所指的两项复议中的任一复议过程中,部长均未根据本条进行核实。
(2)如果部长裁决认为由于某项调查或行政复议中所包括的生产者或转售商人数众多,因此不能对每个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那么他就可有选择地核实具有代表性的资料。部长可将从这些具有代表性的人的资料中得出的核实结论适用于该项调查或复议所涉及的全部生产者或转售商。
2.查通知
在公布终裁、撤销反倾销令或行政复议的最终结果的通知时,部长应当指出其核实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
3.核查程序
在根据本条进行核实时,部长应当通知在其境内进行核实的外国政府、商务部的工作人员将要同有关生产者或转售商见面,以核实已提交的事实性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作为核实工作的一部分,商务部的工作人员可以请求查阅所有的档案、记录,询问所有的生产者、转售商、进口商以及部长认为与业已递交的事实性资料有关的独立购买者。
第七条 获得的最佳资料
1.“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的使用
无论何时,只要出现下述情况、部长均可采用“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下述情况系指:(I)部长没有收到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现实性资料的完整的、准确的以及按时递交的答复,或(2)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对所提供的事实性资料的完整性及准确性进行核实。
2.何谓“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包括支持起诉的事实性资料以及本条例第一节第2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随后递交的事实性资料。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拒绝提供部长要求其提供的事实性资料或阻碍诉讼的进行,部长就可在裁决中考虑运用可以得到的最佳资料。
第八条 意见和听证会
1.书面意见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9款或第十条作出终裁或根据第二节第十二条作出最终结论时,部长只考虑关于案件的书面意见或书面辩驳意见,而且这些意见必须在本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除非意见经部长请求(且在部长决定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对于本条规定的时限之后递交的任何书面意见,部长均不会予以考虑。在诉讼进行的任何时候,部长得向任何利害关系方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就任何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对于在本条所规定或部长所规定的时限之后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部长均得退回给递交人,并附上说明退回该文书理由的书面通知。
2.请求召集听证会
在部长的初裁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日起10天内(包括第10天),除非部长改变了时限规定,否则任何利害关系方得请求部长对将提出的意见和辩驳意见举行公众听证会。请求举行听证会的当事方应尽可能确认在听证会上要提出的各种意见。在听证会上,某一利害关系方只能依据该方的关于案情陈述的辩论要点作出正面陈述、并且只能依据该方的辩驳要点提出反驳意见。
3.案情陈述意见书
(1)任一利害关系方或美国政府任一机构可以递交一份关于案情陈述的意见书,该意见书:a.必须在部长作出的初裁裁决公布之日起50天内提出,除非部长变更了该期限;b.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作出的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或c.在某次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之规定所进行的快速行政复议中由部长直接规定的任何时候提出。(2)案情陈述意见书应当分别将所有论点全部列出,这些论点是递交者认为与部长的终裁或最终复议结论始终有关的。包括在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前当事人已提交的任何意见。
4.反驳意见书
在部长作出的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中规定的时限内(或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所指的快速行政复议中部长指定的时间内),通常是在案情陈述意见书递交的时限之后5天之内(在反倾销调查的情形下)或7天之内(在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任一利害关系方或任一美国政府机构均可递交一份“反驳意见书”,反驳意见书应当分别对所有的反驳意见全部列出,这些反驳意见只能对案情陈述意见书中提出的论点进行反驳。
5.意见书的提供
陈述意见书或反驳意见书的递交人应当将在诉讼的某一阶段业已递交的案情陈述意见书或反驳意见书的任何利害关系方或政府机构提供一份副本。如果该诉讼参加方已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8款之规定指定了一个在美国的代理人,则上述意见书的递交应在该意见书递交部长的同一天当面送达此代理人,或用邮件或派急件投递人在次日送达此代理人。如果指定的代理人不在美国,则应用不受检查的第一类邮件送达。提供者应当在每份意见书中附上一份列出收件方(或其代理人)的名单、送寄时间或方法的证明书。
6.听证会
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递交了召集听证会的申请书,则部长应当在其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中规定的日期(或在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所指的快速行政复议中由部长指定的日期)举行一次公众听证会,除非部长改变了上述日期。在一般情况下,某项调查中举行的听证会应在反驳意见书提交的指定日期两天后进行,某项行政复议中举行听证会应在反驳意见书提交的指定日期7天后进行。
(1)部长应将听证会的一份完整笔录存放在该诉讼的公开记录和官方记录中,并且在听证会上宣布利害关系方如何才能到该笔录的副本。(2)听证会的主席可由商务部的下列成员之一担任:①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②部长副助理、③主管调查处的部长副助理、④主管核查处的部长副助理、或⑤负责诉讼事宜的办公室主任或业务主任;
(3)听证会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如果有证人证词,那么,这些证人证词不能以宣誓方式作出,也不能用来与另一利害关系方或证人的证词对质。在听证会期间,主席可以询问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并可以要求他(她)们提交附加书面意见。
7.递交的地点和时间
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要求适用于本条。
8.意见书的格式和份数
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5款的要求适用于本条。但是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当事人应递交案情陈述意见书副本10份及其公开件副本5份,其中包括根据本节第三条第2款作成的可公布的摘要。
第四节 美国价格、公平价值及外国市场价值的计算
第一条 英国价格的计算
1.一般规定“美国价格”系指某种受调查产品的购买成交价格或出口商销售价格。在计算美国价格时,部长应使用与本条的第一节第二条第20款就所指的销售有关的资料,如果没有现成的销售资料,则可使用可能进行的销售的有关资料。
2.购买成交价格
“购买成交价格”系指在进口日期之前,输美商品的外国生产者或转售商销售或可能销售该产品的价格。如果在对进口商进行销售时没有反映出这些价格,那么,部长就应该按照本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有关的成本和费用作适当的调整。只要使用购买成交价格作为美国价格,并且有理由认为对进口商的销售价格并没有反映在将商品从出口国运出时发生的成本和费用,部长就可以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这些成本和费用作出适当的调整。
3.出口商销售价格
“出口商销售价格”是指在进口前后,出口商(指关税法第771条第13款规定的出口商)或别人替出口商代为销售或可能在美国销售某种产品的价格,该种价格要按照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加以调整。
4.美国价格的调整
(1)部长应当在美国价格中加上以下费用:a.不包括在价格中的、在将货物包装停当以便向美国装运时发生的集装箱、遮盖物及其他费用;b.出口国本应征收但因该商品的出口而已经予以退回或不予征收的一切进口税;c.出口国本应对该产品或部件直接征收但因该商品的出口而业已退回或不予征收的任何国内税,但是上述税收仅限于在出口国销售的某种产品或其相同产品时加进或包括在其价格中的税收;d.为抵消某项出口补贴而对该商品征收的反补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