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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条例

  b.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进行的行政复议中,上述指控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之后第120天,除非与此有关的另一次答复不按时递交,或内容不齐全,使部长认为可以另定时限。
  c.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一条第7款的规定作出快速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上述指控的提出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后第10天。
  (2)除非某项指控在递交时附上有关的事实性资料,并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10天前或部长作出初裁之日10天前提出,否则部长在某一项调查中不考虑该项指控。
  (3)对于本条第3款第(1)项或第(2)项所规定的期限,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得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方式申请予以延长。如果负责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作出结论认为某项延期将有利于法律的正当实施,那么,该部长助理就可以将调查期限延长一个10天以内的期间,或将行政复议的期限作一个30天以内的延长。
  4.递交的地点、时间
  所有文件应寄送或递交的地点是:华盛顿特区20230号,宾夕法尼亚大街和第14街,美国商务部进口司,中心记录室,B-099号房间。在本节规定的所有期间内,部长对于收到的、并由中心记录室在收到的日期、时刻上盖了戳记的文书应予以考虑。如果期限届满之日不是一个工作日,部长就应接受考虑在该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递交的文书。
  5.格式和份数
  (1)一般规定
  除非部长改变了本条的要件,否则材料提供人应按本条第5款规定的形式提交一切资料。对于不符合本条第5款要求而提供的任何资料,部长将拒绝作为诉讼程序的记录予以接受。
  (2)文书
  在每一项调查中,每份文书应交10份副本,但不得包括计算机打印件,如果某人已经请求部长将部分文书作为专有资料处理,那么,只要交5份可以公开的文书就行了。其中应包括:根据本节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的任何摘要;以便代替该人已提请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部分。在每一次行政复议中,应分别提交7份副本和3份副本。在某项调查或行政复议中,如果为了诉讼的某一部分已准备起草文件,那么递交的文书应采用信笺大小的纸张,单面隔行打印。应确保每一份单独的文书副本在其首页上用任何开始的字母标明。在每一份文书的右上角应用下列格式标明下列情况:a.第一行上应标明商务部案件号,但起诉书除外;b.第二行应标明该文书的总页数(包括封面,附页,以及未标明页码的纸张);c.第三行应说明该文书是用于调查,还是用于行政复议,如果是后者,应说明复议期限;d.在第四行及以下各行中,应说明文书的任何部分中是否包含绝密资料、机密资料或秘密资料,如果包含上述资料,应注明上述资料的页码,并说明“该文书可以根据行政保护令加以解密”或“该文书不得根据行政保护令解密”(详见本节第二条第3款及第四条之规定);以及e.对于秘密资料的公开本,除了按上述a到d目规定标上记号外,还应在首页上明显标明“公开本”的字样。
  (3)计算机软盘及打印件
  部长可以要求当事人递交用计算机软盘保存的事实性资料,除非部长作出裁决,认为提供资料的人没有以计算机打印格式保存资料,而且必须在时间和金钱方面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后,才能用打印方式提供要求其递交的资料。在任一调查或行政复议中,计算机软盘递交时,应附上3份该软盘的打印件,以及三份该打印件的公开本。
  6.英译本
  除非部长对一份单独的文书放弃此项要求,否则任何外文文书应附一份已翻译成英文的英译本,一并递交。  
  7.对其他诉讼当事方提供的文书副本
  除了起诉书和根据第二节第八条第1款第(1)项a目之规定提出的中止调查的协议草案,以及根据本节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提供的事实性资料等不需要提供给利害关系方的文书外,资料提供者应当用不受检查的第一类邮件或个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文书的副本送交商务部提供材料名单中的任一利害关系方。资料提供者应在每一份文书上附上注明收件人的证明,并对每一份文书说明送交日期及寄送方法。
  8.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
  中心记录室应当对每一项诉讼程序保存并提供一份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每一要求被列入名单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委托一人收取供给他的那些诉讼文书。
  9.证明
  任何利害关系方在向部长提交事实性资料时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1)项所指的证明,如果该利害关系方有法律顾问或其他的法定代表人,则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2)项所指的证明。(1)如果该证明由该方负责提供事实性资料的负责人出具,则证明的格式如下:(姓名和职务),现被(利害关系方)雇佣,兹证明如下,①我已阅读过所附的文书;且②就我所知;本文书中所包含的资料是全面的,也是准确的。(2)如果事实性资料由该利害关系方的法律顾问或其他法定代表人提供,则证明应以如下方式作出:律师事务所(或公司)的先生(或女士),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或法定代表人),兹证明如下:①我已阅知本文书;且②该文书是依据--二公司提供的资料作成的。我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该文书具有任何严重的代理不当或忽赂了任何事实。
  第二条 要求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申请
  1.申请的递交及内容
  (1)与某项诉讼有关的任何一个向部长递交事实性资料的人,均可以请求部长将该资料或其中特定的部分作为秘密资料处理。
  (2)递交申请者应当在文书的每页上用括号将秘密资料括出的方法来确定某些秘密资料,并在每页的顶行中明白说明该资料属于“请求应给予专有处理的资料”。递交人应当对申请所涉的每一项资料之所以有必要应给予本条例第一节第四条所指的秘密资料待遇作出充分的解释;上述请求应当作为包括上述资料的文件的一部分或应与正文有密切联系。
  2.可公开的摘要
  所有要求给以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应当包括或附带下述材料,
  (1)关于该秘密资料的一份摘要,它应同该文书的公开本合在一起(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以实际资料的10%以内的文字加以归类或表示,那么,就算对资料作了适当的概括。如果某一数据材料的单独的部分内容很多,那么至少要对其中的百分之一的内容作上述适当的概括),或
  (2)详细列举那些不能作出内容概要的秘密资料以及所有支持每部分结论的抗辩意见的说明。   
  3.披露有关资料的协议
  所有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请求,都还应包括一份根据行政性保护令允许阅读的协议,或包括详细列出该专有资料的哪些部分不得泄露的说明,以及所有支持该部分结论的所有抗辩意见.部长一般不会再给资料提供者一个就是否允许根据行政保护令同意要求获知该资料的进一步的机会。
  4.因申请不符合要求而退回资料
  对于资料提供者要求给予其资料保密处理,但申请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情况,部长得退回该资料,且无论如何也不会考虑该项资料。如果部长退回资料,他就应对他退回资料和不予考虑的理由作出一份书面说明,除非当事人在收到商务部上述书面说明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递交新的申请,且该新申请书符合本条的要求。
  5.在考虑申请期间资料的地位
  在对是否允许对某项资料给予专有处理的申请进行考虑的期间内,部长不得泄露或公布该资料.部长一般不得迟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14天作出裁决。
  6.秘密资料的处理
  除非部长作出其他规定,部长依法对其披露有关资料的人不得将资料披露给任何其他人,部长将事实性资料披露的对象仅限于下列人员:
  (1)提出申请并根据本节第四条受到一项行政性保护令许可的某一利害关系方的代表;
  (2)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商务部成员;
  (3)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国际贸易委员会成员;
  (4)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与某项商品的反倾销诉讼有关的诈欺行为调查的海关工作人员;
  (5)提供者以书面方式特别授权可以接受对之披露资料内容的任何人;以及
  (6)根据《联邦条例汇编》第19册第354章受到起诉的被告或被告的法律顾问。
  7.驳回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某项事实性资料的全部或某一部分不得给予秘密资料待遇,那么,就应通知资料递交者。除非递交者答应将该资料视作是公开性资料。否则部长应退回该资料。并附上说明退回此种资料以及在诉讼中对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不加考虑的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三条 免受披露的资料
  特许资料或保密资料免受披露,不得向公众或利害关系方的代表们披露。
  第四条 行政性保护令披露专有资料
  1.一般规定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有关代表已经充分说明向其披露有关资料的必要性且将会适当地保护披露给他(她)们的资料的专有地位,那么部长就可以根据一项行政性保护令向诉讼参加方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披露有关资料。在决定是否要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有关资料时,部长应当考虑到违反保护令进行制裁是否能切实有效,这些制裁措施包括本条第2款第(4)项中所指的措施。部长也应考虑到其在将来获得资料的能力。
  2.申请披露
  (1)某一代表请求部长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予以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书的提交日期,不得迟于下列日期中较迟的日期:a.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发出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之日后第30天,或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的发动通知公布之日后第30天。b.该代表的当事人或雇主成为某一诉讼参加方之后的第10天,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本节第八条所指案情陈述按时提交之日。
  (2)上述代表必须以商务部规定的标准格式(ITA—367)提交请求披露的申请,该标准格式的申请书只要求对被申请的资料特别要点加以说明,这些特别要点既要符合部长用以决定是否披露的标准,也要符合可对那些尚未提交的事实性资料提出申请这一事实。
  (3)上述申请应当使代表负有下述义务:b不得向递交者或由某一行政性保护令授权可以获得该资料的人以外的人披露专有资料;b.仅在该资料递交的那个诉讼程序中使用;c.在任何时候确保秘密资料的安全,以及d.就明显违反保护令条款的情况立即向部长报告。
  (4)申请书中应包含由上述代表作出的确认保证,该保证如下:a.对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代表,可予以本编第354章所列举的任何或全部制裁,以及b.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人,无论是一个合伙组织、联营组织或雇员,该人所属的企业和任何合伙人,联营企业,该违反命令的人的雇主或雇员.都可受到本编第354条所列举的那些制裁措施的制裁。
  (5)部长一般应在他(她)收到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后14天内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作出是否披露有关资料的裁决。
  3.撤回秘密资料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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