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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条例

  2.复议期间
  (1)除了本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外,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行政复议一般将覆盖在最近的周年纪念月紧接的前12个月内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
  (2)对于在反倾销令或中止调查的裁决公布的第一个周年纪念月内收到的复议申请,根据本条第1款所进行的复议覆盖下列期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该期间始于根据本条作出暂停结关的命令之日或中止调查裁决作出之月,结束于紧接着第一个周年纪念月的前一个月。
  3.复议程序
  在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及时提交的复议申请后或在部长自行决定认为应进行复议后的合适时间内,部长:
  (1)应自该周年纪念月结束之日起15天内在《联邦纪事》公布关于“发动反倾销行政复议”的通知;
  (2)在公布上述通知后30天内(包括第30天),一般要求向合适的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的有关代表寄送征求复议所需的有关事实的资料的调查问卷;
  (3)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进行核实(如果合适的话);
  (4)根据已得的资料,颁布初步复议结论,该初步结论包括:
  a.初步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或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间内每个受到复议的当事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以及:
  c.部长作出的关于某一协议的地位及履行情况的初步结论;
  (5)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行政复议的初步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差价存在的话),以及请求有关方面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的抗辩意见;并通知诉讼的所有参加方;
  (6)在签发初步结论后,立即为请求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加方就其在作出初步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7)该周年纪念月之后的365天内签发最终复议结论,该结论应包括:
  a.该最终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内每个被复议的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c.部长关于协议地位及执行情况的结论;
  (8)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调查行政复议最终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倾销幅度的话),并通知所有诉讼参加方;
  (9)在作出调查结论后,立即为提出披露有关资料要求的参加方就其作出最终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进一步的说明;并且
  (10)在公布最终结论的通知后,立即通知海关对本条第2款所指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该种商品将来的进口收缴其价值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担保。
  4.对于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的可能取消或修改
  如果在行政复议期间部长裁决认为或有理由认为一个签约的出口商违反了一项使调查中止的协议,或该协议不再符合本节第八条规定的要求,那么,部长可在按本节第十九条第2款对出口商采取措施的同时,推迟本条第3款第(7)项所规定的时限。
  5.反倾销税的自动征收
  (1)如果部长未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在反倾销令发布后,不必发布其它通知,部长即可通知海关对受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款相当于在其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时要求其为应纳预估的反倾销税提供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并对以后的进口继续按前述命令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2)如果收到了按本条第一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部长应根据本条第五款第  (1)项之规定,通知海关对未提出申请的受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此后进口的该种商品继续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6.关于情势变更的复议
  (1)如果部长从已经得到的包括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所适合的资料在内的资料中,得出情势变化已足以进行复议的结论,那么部长就应:
  a.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国情势变化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
  b.如果有必要,对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中的有关代表寄送征求为复议所需资料的调查问卷;
  c.(如果适合的话)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进行核实;
  d.根据已经获得的资料签发复议的初步结论,这些资料包括初步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与法律的结论,包括部长根据初步结论计划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资料;
  e.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因情势变化对反倾销调查进行的行政复议的初步结论”的通知,该通知包括一项征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抗辩意见的邀请;
  f.将初步复议结论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g.在签发了初步结论后,立即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有关诉讼参加方就初步结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h.在部长发动复议之日起270天内(包括第270天),签发最终的复议结论,该最终结论应包括最终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和部长依据最终结论将要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根据本条第3款第(9)项和本节第十五条第4款之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i.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因情势变更而对反倾销调查进行的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通知;
  j.将上述情形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k.在签发最终结论后,立即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各诉讼参加方就最终结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2)对情势变更的复议申请,可在任何期间(包括在周年纪念月以外的期间)内提出;
  (3)除非部长发现了充分的理由,否则在部长的肯定性初裁或中止调查进行的裁定公布之日起的第二个周年纪念月(即指反倾销令或调查裁决在其中公布的年历月)内,部长不得根据本条第6款之规定发动一项行政复议;
  (4)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采取快速行动,他应可将本条第5款第(1)项a目和c目所规定的通知合并到关于“因情势变更而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及其复议初步结论”的通知中去。在此种情形下,部长就应按照本条第5款第(1)项第f目的要求,向被商务部根据第三节第一条所指的资料列出的名单中所包括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通知。
  7.快速复议
  (1)自反倾销令公布之日起7天内(包括第7天),任一生产者或转售商均可以书面形式申请部长各对于该生产者或转售商的在下列日期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商品的装运进口进行一项快速行政复议。这些货物入境或提出仓库的日期为:
  a.在部长的肯定性初裁公布之日或之后,或者在部长的终裁公布之后(如果部长的初裁是否定的话);
  b.在委员会的终裁公布之日后。
  (2)上述申请必须附上部长认为为计算倾销差额所必需的资料。
  (3)如果部长根据申请中所提供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可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起90天内(包括第90天)确定倾销差价。部长就对提出申请的生产者成转售商进行一项快速行政复议。
  (4)如果部长决定进行快速行政复议,他应
  a.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对反倾销调查发动快速行政复议”的通知,并将情形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人,上述通知应当包含征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评论意见的邀请;
  b.通知海关接受在发动快速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或其后,并在反倾销令的公布之日后90天(包括第90天)内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进口每批货物所提交的付款保证书,该付款保证书是用来代替其数额相当于确定的反倾销税税款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的;
  c.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之规定进行核实;
  d.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加方就部长在分析中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e.签发复议的最终结论;该结论包括:
  (i)最终结论得以作出的有关事实与法律的结论;以及
  (ii)在复议期间存在的每个受复议的当事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f.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对反倾销调查所进行的快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通知。该通知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的话),并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g.在签发最终结论后,立即对请求披露有关资料的有关诉讼参加方就部长在分析中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并且
  h.在公布最终结论后,立即通知海关对本条第7款第(1)项所指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并对该货物的将来的进口征收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的预先缴纳
  本条规定适用于在委员会的肯定性终裁公布之日前入境,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进口货物。如果部长在其肯定性初裁或肯定性终裁中要求该批货物提供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不同于部长根据本节第十二条规定所计算出的倾销差价,那么,在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小于倾销差价的数额的情况下,部长就通知海关不管这个差别,即不再征收反倾销税;反之,若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大于倾销差价,那么部长就应通知海关对该批商品征收其数额相当于根据本节第十二条计算出的倾销差价的反倾销税。
  第十四条 超付或欠付款的利息
  1.一般规定
  部长应通知海关支付或征收作为担保的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和最终估定的反倾销税税额之间差额的利息,上述现金存款和反倾销税的对象都是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或以后进入消费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入境货物。
  2.利率
  根据本条第1款对任何期间应支付或征收的利息的利率,与按照1954年《国内税收法典》第6621条之规定所确定的利率相同。
  3.期间
  部长通知海关计算利息的期间始于海关要求某人为该批货物入境存交现金存款之日,结束于该批货物入境的结关之日。
  第十五条 撤销反倾销令;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
  1.因为不存在倾销而撤销反倾销令
  (1)部长可以撤销某一项反倾销令,或终止一项被中止了的调查,如果他作出下述结论的话:
  a.截至反倾销令的撤销之日为止,该反倾销令或使调查中止的协议所涉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至少在此之前连续三年内销售其货物的价格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且
  b.上述人员在将来也不大可能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
  (2)部长也可以部分撤销反倾销令,如果他(她)作出下述结论的话:
  a.反倾销令所涉的生产者或转售商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在被撤销日之前连续三年内销售其货物的价格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
  b.上述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生产者或销售商在将来也不大可能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
  c.那些在部长的先前裁决中被认为曾经进行过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的生产商或转售商以书面方式答应:只要他们中任何人仍受反倾销命令的管辖,那么如果部长一旦根据本节第十二条下结论认为该生产者或转售商在命令撤销后进行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他们就立即恢复受原反倾销令管辖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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