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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条例

  (1)在调查中止的通知公布后20天内(包括第20天),其货物占该种商品出口总额重大比例的某一出口商或多个出口商;或者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某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继续进行调查。该方应同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请求继续调查的申请书。
  (2)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部长和委员会应立即继续进行调查
  a.如果部长和委员会将作出肯定性的终裁,那么中止调查的协议在符合部长的最终裁决中有关事实或法律的结论的情况下继续有效。本规定不得有损于本条第8款关于中止结算规定的效力。
  b.如果部长和委员会作出一项否定性的终裁,则上述协议应归于无效。
  10.超过允许数量进口的货物
  (1)部长得通知海关对于超过本条第5款的许可或本条第1款所指协议所答应的数量入境或从仓库提出以供消费的货物停止放行入境。
  (2)超过本条第5款或本条第1款所指协议许可的数量的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的监管下予以出口或销毁。
  第九条 协议的违反
  1.直接裁决
  如果部长作出某一签字的出口方违反了某项据以中止调查的协议,那么部长不等出口商作出任何辩解,即可:
  (1)对于在下列日期或期限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货物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下列日期或期限为:
  a.取消该项协议的通知公布之前第90天;
  b.违反协议的销售或出口的第一次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之日。
  (2)如果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所进行的调查并未完成,那么,尽管部长已在取消的通知公布之日作出了肯定性初裁,并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决定通知海关要求被中止结算的货物的进口商提供相当于在肯定性终裁中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以便实施临时措施,部长还是要重新开始调查。
  (3)如果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所进行的调查已经完成,那么部长就应按本条第1款第(1)项实行中止调查的商品进口签发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并通知海关要求根据本条被颁布中止结算命令的商品的进口商提供其金额相当于肯定性终裁中所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
  (4)通知现在是或曾是诉讼参加方的所有人员及委员会,如果部长作出违反协议属于故意的决定,那么还应通知海关委员会,并且
  (5)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令(重开反倾销调查);撤销某项据以中止调查的协议的通知。”
  2.在通知和评议后作出裁决
  (1)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签字的出口商已经违反了协议,或发现该协议并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要求,但是却没有充分资料足以按本条第1款采取措施,那么部长就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请求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加以评论的邀请”的通知。
  (2)在公布请求各方加以评论的邀请通知公布之后以及在对所收到的评论加以思考后:
  a.如果部长裁决某一签字出口商已违反了该协议,他(她)就应通过本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对该出口商采用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适当措施;
  b.如果部长裁决该项协议已不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要求,那么他(她)就应:
  (i)通过本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采取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适当措施,但是采取原第1款第(1)项b所指措施的日期应是其销售或出口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要求的商品第一次入境的日期或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日期;
  (ii)通过认可一项根据本节第八条第1款规定修正过的协议(不论部长已经根据此条款规定是否承认了原协议)的方式,来继续停止调查的进行,该协议在得到部长的承认时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实施要求;部长还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的修正”的通知;或
  (iii)通过承认一项根据本节第八条第2款规定修正过的协议(无论部长根据该条款是否已认可原协议)的方式继续中止该项调查,该项协议在经部长认可时,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条件;部长还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的修正”的通知。如果部长以按本节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加以修正的协议为依据,命令继续中止调查进行,他(她)就应命令开始中止结算。该项中止结算命令的效力在委员会依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对该项经修正的协议复查完毕前不得停止。如果委员会在修正通知公布后第20天内未收到复查申请书,那么,部长就应宣布原先中止结算的命令在修正通知公布后第21天起停止执行,并通知海关退回一切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和付款保证书。如果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8款进行复查,那么就应运用第七百三十四条第8款第(4)项规定。
  c.如果部长作出既不考虑被违反命令又不要求该协议加以修正的裁决,那么,他(她)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根据本条第2款第(2)项作出的裁决,裁决中应包括关于该裁决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的陈述。
  3.签约方的追加
  如果部长作出该协议不再符合本节第八条第2款第(1)项a所规定的条件,或已经签约的出口商不再占全部商品的绝大多数的裁决,那么,他(她)得要求修正该协议,以便包括其他参加签约的出口商。
  4.“违反”的定义
  本条所指的“违反”是指由于出口商的某一行为或疏忽失职而造成的对某项中止调查的协议条款的违反,但是经部长裁量认为该项行为或疏忽失职并非出于故意或属无关紧要的违反例外。
  第十条 最终裁决
  1.一般规定
  (1)在作出初裁后75天内(包括第75天)部长应就该商品是否正在进行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一事作出最终裁决。
  (2)部长的裁决应当包括:
  a.该裁决得以作出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b.对每个被调查的当事人计算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倾销幅度的话);及
  c.根据本节第六条作出的最终调查结论(如果该结论恰当的话)。
  (3)如果该裁决是肯定性的,那么它还要:
  a.对在部长作出的终裁通知公布之日或之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一切进口商品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除非在先前部长已经颁布过此类命令;
  b.通知海关对在部长作出的终裁通知公布之日或之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一切进口商品收缴相当于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或付款担保书担保。
  (4)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肯定性(否定性)终裁”的通知,该通知应当包括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的话);
  (5)部长应将上述情形通知各当事方及委员会。
  2.最终裁决期限的推迟
  (1)对商务部的否定性初裁不服的起诉人,或者对商务部的肯定性初裁不服,并且其产品占受调查产品绝大多效的生产商或转售商,如果向商务部提交了推迟作出最终裁决的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申请理由,那么除非查获足以驳回请求的相反理由,部长应将作出终裁的期限延至公布初裁裁决后的第135天。
  (2)如果部长将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推迟最终裁决期限的决定,他(她)就应通知各诉讼参加方,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终裁期限的推迟”的通知,通知中应说明推迟的理由。
  3.委员会获得资料的途径
  应当为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诉讼程序的所有成员提供部长据以作出终裁和委员会可能认为与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
  4.否定性终裁的效力
  一旦在《联邦纪事》上公布部长或委员会的否定性终裁,一项调查就应立即终止。如果部长在先前曾命令中止结算,那么应命令自该否定性终裁公布之日起,先前的命令立即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了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5.披露
  一旦作出最终裁决,部长应立即向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与方作出在其作出裁决时所使用的计算方法的进一步说明。
  第十一条 反倾销令
  在收到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五条作出的肯定性终裁的通知之日起7天内,部长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的通知(译者按:简称反倾销令),该反倾销令的内容为:
  1.通知海关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海关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部长根据当事人按本节第十二条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或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在完成每一项行政复议后发布的指示。
  2.通知海关要求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或以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每批受调查的进口商品的主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是向海关交一切相当于部长在终裁中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3,将商务部认定的,在据以计算倾销幅度的销售期间内其产品不存在倾销差价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排除在反倾销令的管辖范围之外。
  4.如果在其终裁中,委员会发现存在着严重损害的威胁或严重阻碍某一产业建立的情况,那么,除非它同时发现如果不根据本节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颁布暂停结算的命令,就会产生严重损害的情况,否则,部长就应命令对委员会终裁裁决公布前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所有受查商品进口所发布的中止结算命令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和付款保证书。
  第十二条 对反倾销令和中止调查的协议的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的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在每一年的反倾销令的公布的周年纪念月(即反倾销令或调查结论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月所在的年历月)中,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2)、(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如果说明了他希望部长对这些特别的生产者和转售者进行复议的理由,就均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命令所涉的特定生产者和转售商分别进行单独的行政复议;
  (2)在同一月份内,反倾销令所涉的生产者或转售商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只对其本人进行行政复议;
  (3)在同一月份内,该种商品的进口商也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于该进口商所进口产品的那个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4)在每一年的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月(即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所在的年历月),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所涉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5)部长可以允许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复议的申请人在复议开始通知公布之日起90天(包括第90天)内撤回申请。如果部长认为延长上述撤回复议申请期限是合理的,他(她)就可以对此期限加以延长。当复议申请撤回时,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或关于“部分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如果这样做合适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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