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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

  “船只”(ship和vessel)
  在适用海上运输货物的术语中,“ship”和“vessel”被当做同义词使用。无须说明,当“ship”作为贸易术语的组成部分时,如“船边交货(FAS)”和“目的港船上交货(DES)”,必然要使用“ship”一词。同样,由于FOB术语中传统上使用“越过船舷”的表述,因而必然会将“ship”一词用于相关内容。
  “查对”(checking)和“检验”(inspection)
  在Incorms中,A9和B9条款分别使用“查对、包装和标记”和“货物检验”作为条款标题。尽管“checking”和“inspection”是同义词,但是人们认为这样来区别使用比较合适:在涉及卖方按A4交货的义务时使用查对(checking),而后者则用于一些特别情况,即进行“装运前检验”,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买方或货物出口或进口国当局希望在货物装运前保证货物符合合同或官方规定时才要求进行“检验”。
  7.卖方的交货义务
  Incoterms将重点放在卖方的交货义务上。对与卖方交货有关联的责任和费用的准确分配在各当事方有持续商业关系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他们会在相互之间确立一种习惯做法(course of dealing),而且他们会按这种方式处理今后的交易。然而,当建立一种新的商业关系或通过经纪人的中介订立合同(这在农矿产品销售中是普遍现象)时,当事人一定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在将Incoterms 2000订入合同时,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规定划分责任、费用和风险。
  当然,人们希望Incoterms能够尽可能细致地划分与交货有关的各当事方的义务。与Inicoterms 1990相比,Incoterms 2000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在这方面作了进一步努力(见FCA术语中A4条款)。但在FAS和FOB A4中,不可避免地要援用行业惯例(“按港口的习惯方式”),其原因是,在FAS或FOB合同下,将货物,尤其是农矿产品交运的具体做法在不同的海港是不一样的。
  8.与货物有关的风险和费用的转移
  当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由于不应给予买方任何拖延风险和费用转移的机会,因此,所有术语都作出规定,当买方没有按约定受领货物或没有给予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必要指示 (有关装船时间和/或交货地点)时,风险和费用甚至在交货之前就可转移。这种提前转移风险和费用的条件就是货物已指明为为买方准备的,或如术语所规定,已为买方“划出”。
  在EXW术语下,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在所有其他术语下,当采取措施为交运、发送货物(F组和C组)或在目的地交货做准备时(D组),一般即可认为这批货物是专门为买方准备的。但在一些例外场合,如当卖方散装发运货物且未确定每一个买方的数量时,则在货物按前述规定特定化前,风险和费用不发生转移(参见《一九八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9.术语
  9.1.E组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最小:卖方只要将货物在约定地点,通常是在卖方所在地,交给买方处置即可。但是,另一方面,在实务中,卖方经常会帮助买方将货物装至买方的运输工具上。如果将卖方的义务扩大到包括装货,那么EXW术语将更好地反应这一实务。但是,人们认为理想的是仍然保留EXW下卖方义务最小的传统原则,其目的是适用于那些卖方不愿意承担任何装货义务的情况。若买方希望卖方负担更多的义务,应在销售合同中写明。
  9.2.F组术语要求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运。在FCA术语下,当事各方所希望的交货点造成了困难,其原因是此术语所涉及的合同可能会遇到各式各样的情况。货物可能装上买方派往卖方所在地提取货物的车辆;或者货物也许需要从卖方派往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车辆上卸下。Incoterms 2000考虑到了上述可能,规定若合同中指定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当货物装上买方的装货车辆时即完成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Incoterms 1990 FCA术语A4条款中提到的各种不同运输方式在Incoterms 2000中未再重复。
  FOB术语中的交货点与CFR和CIF术语中的相同,尽管对此有很多争论,在Incoterms 2000中仍未做改动。虽然FOB术语中的“越过船舷”交货的原则在当前许多情况下已不合适了,但是既然已为商人们所深知,并根据货物的特点和可用的装载设备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更改FOB的交货点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尤其对于按租船合同进行农矿产品运输来说,更是如此。
  不幸的是,FOB术语被一些商人用来表示“任何”交货点,如“FOB工厂”,“FOB工场”,“FOB卖方工厂”或其他内陆地点,这样做就失去了FOB术语是“Free on Board”的缩写的意义了。如此使用FOB术语会造成混乱,应该避免。
  FAS术语办理货物出口手续的义务出现了重要的变化,因为看来最普遍的做法是由卖方而不是由买方承担这项义务。为了保证这一变化得到足够的重视,在FAS序言中使用了黑体字来标出。
  9.3.C组术语要求卖方按照通常条件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因此,卖方支付运费运到的地点,必须在C组每一项术语后指明。按照CIF和CIP术语,卖方还要负责办理保险和负担保险费用。由于费用划分地点确定为目的地国家的某个点,因而C组术语往往被误认为是到货合同,在到货合同中,卖方要承担货物实际被运到约定地点之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
  在此必须强调,C组术语与F组术语具有相同性质的一点,就在于卖方是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合同履行。因此,C组术语的销售合同和F组术语的销售合同一样,属于装运合同。
  装运合同的特点是,卖方要支付将货物按照惯常航线和习惯方式运至约定地点所需的通常运输费用,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在货物以适当方式交付运输之后发生意外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因此,C组术语包含两个区别于其他所有术语的“分界点”:一是指明卖方必须安排运输,并承担其费用的点;另一点是风险的划分点。为此,凡增加卖方在C组术语下的义务而扩大卖方的责任超出上述风险划分的“分界点”时,应特别小心。按照CIF和CAP术语,卖方在履行其合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后,免除卖方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这正是C组术语的实质所在。
  C组术语作为装运合同的本质也通过在此组术语下广泛使用跟单信用证作为人们喜用的付款方式显现出来。若销售合同的当事方同意,卖方凭跟单信用证向银行提交约定的运输单据后收取货款,则如果卖方在按照跟单信用证得到货款或在货物起运或发货后以其他方式得到货款之后,仍承担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就与跟单信用证的中心目的背道而驰了。当然,不管运费在货物起运之前已经预付还是在目的地支付(运费到付),卖方必须支付运输合同的费用;然而,在货物装船或发货后的事件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必须由买方承担。
  如果卖方需要提供包括交纳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在内的运输合同,那么,在合同约定这些费用由卖方支付时,当然应由卖方支付。这一点在所有C组术语的A6条款中已作出明确规定。
  若按习惯要订立几份运输合同,以便货物中途转运以抵达约定的目的地,则卖方必须支付所有的费用,包括货物从一种运输工具转到另一种运输工具而发生的费用。但是,若承运人依据转运合同或—类似条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避免意外的阻碍 (例如,冰块、堵塞、劳工动乱、政府禁令、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卖方的义务只限于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
  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希望明确卖方应在什么程度内订立运输合同,包括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由于当货物由通常的班轮运输时,这些费用一般包括在运费之内,因此,销售合同经常规定,货物必须由班轮运输或至少按“班轮条件”运输。有时在CFR或CIF术语后加上“卸到岸上(Landed)”。然而,最好不要在C组术语后使用缩写语,除非在有关行业中,该缩写语为合同当事人或适用的法律或行业惯例所明确理解和接受。
  具体而言,卖方不应当(在不改变C组术语本质的情况下,实际上也不能够)承担任何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因为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涉及时间的任何义务必须表明装船地或发货地,例如“装运(发货)不迟于……”。像“CFR汉堡不迟于……”这样的一份协议属于用词不当,并会引起不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能被认为是货物必须在规定的日期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货合同;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汉堡,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在农矿产品贸易中,有时购买的货物正在海上运输途中,在这种情况下,贸易术语后应加上“在途(afloat)”一词。根据CFR和CIF术语,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这时已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就可能引起解释上的困难。一种可能是,维持CFR和CIF术语有关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通常含义,即风险在装运时转移。这意味着买方也许不得不承担销售合同生效时已发生的事件的后果。另一种可能性是让风险的转移和合同订立的时间相一致。前一种可能性也许更切合实际,因为确定正在运输途中货物的状况往往是不可能的。鉴于这个原因,《一九八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规定“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体现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但是有一例外,即当“卖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而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时。因此,CFR或CIF术语后加上“在途”一词的解释应取决于销售合同适用的法律。建议当事人弄清适用的法律及其可能导致的解决方法。如有疑问,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在实务中,交易方继续频繁使用C&F(或C and F,C+F)这样传统的术语。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交易方视这些传统术语等同于CFR。为了避免解释合同时的困难,交易方应使用CFR术语,因为CFR是全球广泛接受的“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术语的惟一的缩写。
  在Incoterms l990中,CFR和CIF的朋条款要求:只要卖方提供的运输单据(通常是提单)中援引了租船合同,例如,最常用的表达方式“所有其他条款(terms)和条件(conditions)均按租船合同”,这时卖方就有义务提供租船合同的副本。尽管签约人应该总是能够确知合同中所有条款的内容(最好是在订立合同时),但是这种提供租船合同的做法带来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所以,在Incoterms 2000中,删去了CFR和CIF术语下卖方要随运输单据提供租船合同副本的义务。
  虽然Incoterms中A8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卖方向买方提供“交货凭证”,但应该指出,这里强调的是只要卖方提供了“通常”的凭证,卖方就完成了这项义务。在CPT和CIP术语下,卖方要提供“通常的运输单据”,在CFR和CIF术语下,卖方要提供提单或海运单,运输单据必须是“清洁的”,即运输单据上不能出现声明货物和/或其包装有与合同不符的条款或批注。若单据中出现这样的条款或批注,那么这个单据就被认为是“不清洁的”,而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则会被银行拒收。但是,一份运输单据,即使上面没有这样的条款或批注,对买方来说通常也不能成为对抗承运人的无可质疑的证据,证明货物在装运时是符合销售合同内容的。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会在运输单据的正面以标准文句指明,在运输单据中加入的细节(particulars)是托运人的声明,因此货物情况只是“据称”如其添加的细节所述。承运人以此拒绝承担有关货物状况的责任。根据大多数援用的法律或原则,承运人必须至少使用合理的方法检验货物状况是否正确,否则对收货人负有责任。然而,在集装箱贸易中,承运人无从检查集装箱内货物,除非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装入集装箱。
  涉及保险的术语只有两个,即CIF和CIP。在这两个术语下,卖方有义务为买方的利益办理保险。在其他情况下,则是由当事方自己决定是否要办理保险以及投保到什么程度。由于卖方要为买方的利益办理保险,卖方不一定知道买方的详细要求。根据由伦敦保险人协会(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拟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C)规定办理“最低程度”的保险,(B)规定办理中等程度保险,(A)规定办理最高险别。在CIF术语下的农矿产品销售中,买方或许希望将在途货物卖给新的买方,而这个新的买方也许希望再将货物售出,所以,卖方不可能了解这些后继买方的保险要求。因此,在CIF术语下,传统上选择最低程度的保险,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办理附加保险。但最低保险对制成品货物的销售可能不太适宜,因为对制成品而言存在偷盗、不当搬运或保管的风险,要求为货物投保超过《协会货物保险条款》(C)下“最低程度”的保险。由于CIP不同于CIF,一般不用于农矿产品的销售,如果在CIP下采用最高险别而不是CIF下的最低险别,将会是可行的。但若在CIF和CIP术语下对卖方办理货物保险义务的要求不同,则容易导致混乱。所以,这两个术语要求卖方只限于办理“最低程度”的货物保险。对于CIP术语下的买方来说,注意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买方要求附加的险别,他可以与卖方协议由卖方办理或自行安排办理更高的保险。在某些情况下,买方也许会要求获得比《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更高的保险,比如战争险、动乱险、民变险、罢工或其他劳工动乱险。若买方希望卖方安排这样的保险,买方必须指示卖方,而卖方必须在可能情况下负责安排这些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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