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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令(1980年)

  2.在由出口货物的居住者按照该货物出口合同与该出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该借款合同的债务金额同该出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一部相抵销为其内容的合同。
  
  3.出口和进口货物的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履行的下列债务保证合同。
  (1)按照有关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投标条件履行的保证合同。
  (2)直接伴随该货物的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的履行保证合同、该货款的预收或预付款的返还保证合同、以及该货物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且按这些合同的规定而履行的其他保证合同。
  4.对矿业权、工业产权及其他与之类似的权利的转移和这些权利的使用权之设定(以下本条称“矿业权等的移转等”)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居住者,为了该矿业权的移转等依该合同而与合同的对方签订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时,以该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债权或债务的全额同矿业权等的移转等的等价报酬全部或一部相抵销为其内容的。
  5.作为矿业权等移转的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居住者,根据该合同与非居住者之间所履行的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一)通商产业大臣,对居住者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的资本交易要附加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通告指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
  (二)居住者对依前款规定所指定的资本交易拟进行时,按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过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三)通商产业大臣根据第(一)款规定对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附加了接受许可的义务后,如果认为已不存在发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事态,则必须以告示迅速解除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十六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等〕
  (一)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在拟进行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之日前三个月范围内,通商产业大臣所定的期间里,必须按通商产业省令确定的程序进行。
  (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事项,为下列事项:
  1.要进行资本交易者的姓名及住所或临时居所(法人,则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
  2.资本交易的内容。
  3.进行资本交易的时期。
  4.拟进行资本交易的理由。
  5.其他以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情况,为要实现通商产业大臣根据第十四条各项所列合同中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即使没提出同款规定的申报也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而指定资本交易的情况。
  (四)《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资本交易,为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合同中的资本交易,以及依同条第4项列举的合同中符合借款合同的资本交易。
  (五)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七)款规定的劝告或命令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七)款”可以换读为“《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准用的《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七)款”;同条第(三)款中的“大藏大臣”可以换读为“通商产业大臣”;同条第(六)款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可以换读为“《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大藏省令”可以换读为“通商产业省令”。
  第十七条 〔《法》第二十三条的技术性的换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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