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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令(1980年)

  3.除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外,为居住者和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在外国发行证券的法人。
  (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证券的取得或现金贷款,为居住者取得下列的外币证券或现金贷款(限于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
  1.该居住者拥有依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此款称“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以及类似以上的情况而符合大藏省令规定时,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外币证券。
  2.该居住者拥有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取得该外国人以及与此类似的以大藏省令规定的外国法人发行的外币证券或对上述外国法人的现金贷款。
  3.除前两项所列者外,该居住者与外国法人之间存在派遣负责人、长期供应原材料及其他大藏省令确定的永久性持续关系,而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外币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七)证券公司拟取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大藏大臣的指定,按大藏省令确定的程序,必须申请该指定。
  第十三条 〔劝告和命令的送达等〕
  (一)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款规定的劝告和命令,按邮政送达或递交送达,应向收取送达者的住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送达记载该劝告和命令内容的文件。但是,非居住者由其代理人的居住者申报该资本交易时,则向该代理人的住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送达。
  (二)根据通常的邮政办理发出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其邮递物,在通常应达到时间,推定为已经送达。
  (三)大藏大臣要根据通常的邮政办理发出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时,对应接受该文件的领收者(同款但书的规定,为代理人,以下本条同)的姓名(法人时为其名称)、收信地址和发出该文件的年月日,必须作成足够确认的记录。
  (四)第(一)款的递交送达,由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包括根据《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第二十五条第4项和第6项所列事务的银行职员)在应送达第(一)款规定文件的场所,将其送达文件交给应接受该文件的领收者。但是,在应接受该送达文件的领收者无异议时,亦可在其他场所交给该文件。
  (五)在以下各项所列的情况下,第(一)款的递交送达,可改为依前款规定的交付,按各项确定的行为进行。
  1.在应送达的场所没有遇到应接受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文件的领收者时,把该文件交给对领收送达文件相当通情达理的其使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或同居者(次项称“使用人等”)。
  2.应接受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文件的领收人及其他使用人等,不在应送达的场所时,或上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收该文件时,则将该文件搁置在应送达的场所。
  (六)根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通知,必须按大藏省令确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
  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为基于下列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交易(国际商业交易的结算交易,从该交易有关的债权发生到消灭,其期间在一年以内的除外):
  1.在由进口货物居住者按该货物的进口合同而与该进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以该贷款合同的债权金额和该进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一部相抵销(包括实质的抵销和承认的抵销,次项同)为其内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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