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法》第二十五条。
2.《关于外国政府取得有关不动产权利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10号)第三条第(一)款。
3.《出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378号)第一条第(一)款或者第(八)款、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
4.《进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41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居住者拟取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八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许可〕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进出口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本条及第二十四条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二)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前款的规定拟进出口被指定的支付手段等时,根据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
(三)大藏大臣,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如果认为没必要经过许可时,必须以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四)前三款的规定,对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根据本款第1项所列的《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以及根据本款第2项或第3项所列命令的规定取得认可或承认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不适用。
1.《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
2.《出口贸易管理令》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或第十二条第(一)款。
3.《进口贸易管理令》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九条 〔经常性的经费等〕
(一)《法》第二十条第9项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授受资金,为下列的授受资金:
1.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店、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2.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1)至(3)所列举的交易,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相当于(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 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该货物的出口或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 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随该交易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 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二)前款第2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九条之二 〔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二十条第10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
第十条 〔需要大藏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