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第一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要件,就下列事项而言为大藏大臣规定的要件:
1.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通过外币的现金贷款中,其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间超过大藏大臣规定的期间者)的余额与应作为该长期贷款本金的外币资金而由大藏大臣规定的资金余额的比率,及其他关于外汇业务的资金运用和筹集事项。
2.关于由非居住者处接受的存款及其他资金;其区分经营的事项。
(四)大藏大臣在依《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对外汇公认银行,命令其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要件时,要确定必须符合该要件的时期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五)《法》第十一条之二第2项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帐户、存款帐户及与此类似的帐户,为大藏大臣指定帐户(以下本条称“存款帐户等”)。
(六)大藏大臣,依《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命令外汇公认银行禁止对存款帐户付给利息时,要确定成为禁止对象的存款帐户等的种类、期间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七)前款的规定,只运用于根据同款规定于禁止之日以后成为该禁止对象的存款帐户上新的贷方存款及其他债务。
第五条 〔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的报告〕
(一)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其业务向大藏大臣报告。
(二)外汇公认银行,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上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政令(指1980年政令第259号第十九条上的“主管大臣政令”)第一条第1项列举的交易或行为有关的业务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
第三章 支付等
第六条 〔支付等的许可〕
(一)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在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支付或领取支付(以下称“支付等”)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要以告示指定必须经过许可的支付等。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依前款规定拟进行指定的支付等时,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过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依第(一)款的规定对支付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后,如果认为已不必要经过许可,必须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七条 〔按特殊结算方法的支付等〕
(一)《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政令所确定的特殊方法,为下列方法(以下本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称“特殊结算方法”):
1.根据帐户的贷方和借方进行结算的方法。
2.在特殊结算期间即符合大藏大臣所定的期间进行结算的方法。
3.除前两项列举的方法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方法属于大藏大臣规定的特殊方法者。
(二)居住者,按照前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后进行支付等时,或者根据本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的法令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承认进行支付等时,以及按照本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的命令规定取得认可或承认而进行支付等时,可以不经《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依特殊结算方法进行支付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从支付等的当事人、金额或成为支付等原因的交易和行为的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而进行指定时,该被指定的支付等,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