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实用新设计法
(昭和三十四(1955)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编者注:本法公布后,至一九七八年止,曾经修改九次)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和利用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装的设计,以鼓励设计,为产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设计”,是指应用自然规律进行的技术思想的创作。
(二)本法所说的“注册实用新设计”,是指已经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的新设计。
(三)本法所说的关于设计的“实施”,是指制造、使用、转让、出租、为了转让或出租而展出、或者输入新设计物品的行为。
第二章 实用新设计的注册和实用新设计注册的申请
〔实用新设计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 凡作出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装的设计而能够在产业上利用者,除下列设计外,均可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
(1)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已经是众所周知的设计;
(2)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已经是普遍实施的设计;
(3)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经在发行的刊物上有所披露的设计。
(二)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该设计所属的技术领域内,具有一般知识的人,根据前款各项列举的设计,能够轻易作出的设计,虽有前款的规定,该设计不能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
〔不能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的设计〕
第四条 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公共卫生有害的设计,虽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
〔实用新设计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呈报记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申请人是法人时,则为其代表的姓名;
(2)提出的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