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款的期间是不变期间。
(记录的附送)
第七十八条 发生提起诉讼时,裁判所应该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迅速地附送该事件的记录(包括事件相关人、参考人或鉴定人的审讯调查书及速记录和其他应该作为裁判上证据的东西)。
第七十九条 删除
(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事实的约束力)
第八十条 在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中,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在有证明这些事实的实质的证据时,对法院有约束力。
(二)前款规定的实质的证据的有无,由裁判所判断。
(新证据的呈报和退回)
第八十一条 当事者可以向法院呈报与该事件有关的新证据。但是,关于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的证据的呈报,要具备属于下述各项之一的理由:
1.公证交易委员会没有正当的理由不采纳该证据的场合;
2.公正交易委员会审判时不能提出该证据,并且对不能提出该证据没有重大过失的场合。
(二)前款但书规定的证据的呈报,当事者必须说明属于同款各项之一的事实。
(三)裁判所认为第一款但书规定的证据呈报有理由,因而有调查该证据的必要时,可以把该事件退回给公正交易委员会,并命令其采取调查该证据的适当措施。
(审决的取消)
第八十二条 法院在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决属于下述各项之一的场合,可以取消审决:
1.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成为审决基础的事实的场合;
2.审决违反了宪法和其他法令的场合。
(退回)
第八十三条 法院在取消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决的场合,认为有让其进一步审判的必要时,可以说明其理由,将事件退回公正交易委员会。
(就损害额征求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十四条 在提起关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诉讼时,裁判所应该就同条规定的违反行为而产生的损害的数额,迅速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意见。
(二)前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在裁判上主张相抵的场合。
(第一审的裁判权)
第八十五条 属于下述各项之一的诉讼,第一审的裁判权属于东京高等法院:
1.与公正交易委员会审决有关的诉讼;
2.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
3.与第八十九条到第九十一条之罪有关的诉讼。
(与审决有关的事件的专属管辖)
第八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准用的场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事件,专属东京高等法院管辖。
(东京高等法院的特别合议体)
第八十七条 在东京高等法院中设置只处理第八十五条所述诉讼事件及前条所述事件的法官的合议体。
(二)前款合议体的法官的人数为五人。
(认可取消的异议申诉和诉讼的关系)
第八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之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款规定的认可取消的诉讼,只有经过对该处理的异议申诉作出决定以后才能提起。
(法务大臣指挥权的排除)
第八十八条之二 与公正交易委员会审决有关的诉讼,不适用于在与国家利害有关的诉讼中关于法务大臣的权限等团体也科以各该条的罚金刑。
第九章之二 杂则
(经过措施的制定)
第八十八条之三 在基于本法制定或改废政令的场合,可以在判断其制定或改废是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用政令规定所需要的经过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经过措施)。
第十章 罚则
(私人垄断、不当交易限制和竞争限制之罪)
第八十九条 属于下述各项之一者,处以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三条的规定而进行私人垄断或不当交易限制者;
2.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者。
(二)前款未遂罪按此处罚。
(国际协定和违反确定审决等之罪)
第九十条 属于下述各项之一者,处以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六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签订以属于不正交易限制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者;
2.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者;
3.在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三或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审决确定以后不服从者。
(股份保有和干部兼任等之罪)
第九十一条 属于下述各项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控股公司或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规定者;
2.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而取得或占有股份者;
3.违反第十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而取得或占有股份者;
4.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取得或占有股份,或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占有股份者;
5.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兼任干部职务者;
6.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而取得或占有股份者;
7.违反依前述各项规定的关于禁止或限制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者。
(违反关于呈报等的规定之罪)
第九十一条之二 属于下述各项之一者,处以二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进行呈报或提出进行虚伪记载的呈报书者;
2.违反第八条第二款到第四款的规定,不进行呈报或提出进行虚伪记载的呈报书者;
3.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提出报告书或提出进行虚伪记载的报告书者;
4.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进行呈报或提出进行虚伪记载的呈报书者;
5.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提出报告书或提出进行的法律(昭和22年法194号)第六条的规定。
6.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包括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的规定,不进行呈报或提出进行虚伪记载的呈报书者;
7.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合并进行成立或变更的登记者;
8.违反第十六条中准用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进行属于第十六条各项之一的行为者;
9.违反第十八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处理而不报告或作虚伪的报告者;
10.违反第二十四条之二第六款的规定,不进行呈报或提出进行虚伪记载的呈报书者。
(惩役和罚金并科)
第九十二条 对犯有第八十九条到第九十一条之罪者,根据情况可以并科惩役及罚金。
(虚伪陈述和鉴定之罪)
第九十二条之二 按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进行宣誓的参考人或鉴定人进行虚伪的陈述或鉴定时处以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二)犯前款之罪者在审判手续终了前,并且在犯罪被发觉前坦白的时候,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违反保守秘密义务之罪)
第九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者,处以一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元以下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