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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委员长、委员、职员意见发表的禁止)

  第三十八条 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不得就案件事实的有无或法令的适用,对外部发表意见。但是,在本法规定的场合或发表关于本法研究结果的场合,不在此限。

(委员长、委员、职员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以及曾经是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者,不得把其职务中得知的事业者的秘密泄漏给他人或窃用。

(职务执行上的强制权限)

  第四十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对公务所、依特别法令成立的法人、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或它们的职员,命令其出面或要求其提供必要的报告、情报或资料。

(调查的委托)

  第四十一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委托公务所、依特别法令成立的法人、学校、事业者、事业者团体或有学识经验者进行必要的调查。

(公听会)

  第四十二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召开公听会,征求一般的意见。

(必要事项的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谋求本法的恰当运用,除事业者的秘密外,一般可以公布必要的事项。

(对国会的报告和提出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经由内阁总理大臣向国会报告每年本法的施行状况。在这种场合,可看作是按照第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所要求的报告的概要表现。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经由内阁总理大臣就达到本法的目的的必要事项,向国会提出意见。

第二节 程序

(委员会活动的开始)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在察觉存在着的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时,都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二)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就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报告在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用书面摘示具体事实的场合,就与该报告有关的事件,决定采取适当措施或不采取措施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迅速将决定通知进行该报告者。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察觉存在着的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或属于垄断状态的事实时,可以利用职权采取适当的措施。

(垄断状态场合的通知和意见陈述)

  第四十五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察觉存在着的属于垄断状态的事实的场合,决定采取前条第四款的措施时,应该将决定通知与该事业者经营的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
  (二)在接到前款通知时,该主管大臣可以就垄断状态的有无以及恢复第八条之四第一款但书规定的竞争而值得采取的其他措施,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

(调查的强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对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可以作出下述各项的处理:
  1.命令与事件有关的人或参考人出席审讯,或征求这些人的意见或报告;
  2.命令鉴定人出席鉴定;
  3.命令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的所持者提出该物件或留下提出的物件;
  4.进入与事件相关人的营业所等必要的场所,检查其业务、财产状况、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适合的时候,可以根据命令的规定,指定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为审查官,处理前款事项。
  (三)根据前款规定让职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表示这种身份的证明书,并向相关者出示。
  (四)处理第一款规定事项的权,不能解释为是承认犯罪侦察。

(调查书)

  第四十七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事件进行必要调查时,必须将其要点记载于调查书,并且在处理前款规定事项时,要特别将其结果明确加以记载。

(作为对违反者的措施的劝告和劝告审决)

  第四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存在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场合,可以劝告进行该违反者(该违反行为在与第八条有关的时候,包括该事业者团体的干部、管理人及其事业者成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违反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劝告进行该违反行为者(该违反行为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有关的时候,包括该事业团体的干部、管理人及其事业者成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受到前二款规定的劝告者必须就是否应允该劝告的问题迅速通知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受到前二款规定的劝告者在应允该劝告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不经过审判手续作出与该劝告相同内容的审决。

(课征金的缴纳命令)

  第四十八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存在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包括第八条之三中准用的场合。在本条内下同)规定的事实时,应该命令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在事业者成员为了其他事业者利益而进行行为的场合的该其他事业者。本条内下同)向国库缴纳第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课征金。但是,在该违反行为审判手续已经开始时,只有在审判手续终了以后才能发出命令。
  (二)前款规定的命令(下称“缴纳命令”)通过送达记载着应缴纳课征金的数额和计算的基础以及与课征金有关的违反行为和缴纳期限的课征金缴纳命令书的副本进行。
  (三)前款课征金的缴纳期限,必须在课征金缴纳命令书的副本送出之日起,二个月后缴纳。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作出缴纳命令时,应该预先给予该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以陈述意见及提出证据的机会。
  (五)不服缴纳命令者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课征金缴纳命令书誉本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公正交易委员会就该事件开始审判手续。
  (六)缴纳命令经过前款规定的期间以后,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除对该行为进行前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三或第五十四条规定审决的场合以外,应看作是确定了的审决。

(审判手续的开始)

  第四十九条 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场合或认为存在垄断状态的场合(第八条之四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场合除外。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同),认为把事件交付审判手续符合公共利益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开始该事件的审判手续。
  (二)在收到前条第五款规定的请求时,公正交易委员会除了认为该请求不合法而以审决加以驳回的场合外,应该迅速开始与该请求有关的事件的审判手续。
  (三)在前款规定的审判手续开始进行的场合,与该事件有关的缴纳命令则失去其效力。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决定开始与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有关事件的审判手续时,应该与事业者经营的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协商。

(审判开始决定书)

  第五十条 审判开始决定根据文书进行。在审判开始决定书中,应该记载事件的要点,并由委员长及参加决定议决的委员在上面签名盖章。
  (二)审判手续通过把审判开始决定书的誉本送达到命令采取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第八条之二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准用的场合)、第八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八条之四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二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称“排除等措施”)者或提出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五款规定的请求者手中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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