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原则上委任日本银行的方式进行审批的情况。
引进(1)所列技术以外的技术合同,按如下规定办理:
甲、在申请后一个月以内,只要主管大臣无另外指示,在日本银行即可进行批准等。主管大臣的指示,只限于认为引进技术对日本经济可能有不良影响之虞时,才可以作出。
乙、主管大臣如作出前项指示,应在指示后的第一个审议会月例会上报告,并对个别审查的引进合同,听取审议会的意见。
其结果,如审议会提出“个别审查不适当,应由日本银行进行批准等”的意见,主管大臣要尊重其意见。
丙、如经过上述程序主管大臣已进行个别审查,应在审查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该期限在听取审议会月例会意见后,可以延长。
(3)依自主批准方式进行审批的情况。
对等价定额相当于五万美元以下的合同(注),不论其对象的技术如何,不按(1)或(2)项的方式进行,而由日本银行自主进行批准。
(注)在总店分店或母、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因利润、分红的汇款的关系;以及,在“交叉批准”的情况下,因日本企业给予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关系,明确把握引进技术的等价报酬是困难的,所以除第(3)项的对象外,应按(1)或(2)项办理。
〔关于批准变更的合同等〕
对变更合同进行批准时,按下列办法进行。
(1)关于追补品名而变更的合同。
追补作为合同对象的技术而变更了合同内容时,实际上等于签订新合同,所以,如追补的技术符合非自由化技术,要进行个别审查;其他情况,准照“原则上委任日本银行的方式”进行。
(2)关于其他情况的变更合同。
准照“原则上委任日本银行的方式”进行。
〔根据批准等的条件承认和变更条件〕
根据条件承认和变更条件,应如下进行:
(1)根据条件要重新取得主管大臣承认的事项中,象甲签订再执行的合同、乙增设设备、丙签订综合引进合同时对各设备建设的定货或支付等,从实质上看,很多情况与新合同不一样。因此,关于这种事项的承认,对引进非自由化技术的合同,要进行个别审查;对其他合同,准照“原则上委任日本银行的方式”进行。
(2)关于变更条件和(1)项所列事项以外的承认,准照“原则上委任日本银行的方式”进行。但是,有关支付技术人员的招聘费、技术人员的训练费和五万美元以内的设计图费的承认等,凡属于当前委任日本银行可以处理的较小的合同,日本银行可根据申请,自主地进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