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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第八条 〔关于申请技术援助等价报酬等的确认〕
  依《法》第十三条之三(包括《修订部分外资法后的法律》附则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代替的情况)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就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放款债权的盈利、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及这些请求权,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请而欲得到其确认时,应按附表格式第8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确认等价报酬等之申请书2份。
  第九条 〔申请变更批准的条件〕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变更其得到批准、指定或确认(以下此条称“批准等”)所附带的条件时,应按附表格式第9号提交日文书写的变更批准条件等之申请书3份。但是,得到批准等所附带的条件,是属于第四条但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但书、第七条或第八条的批准等所附带者时,如向大藏大臣提出变更条件的申请,应按同样格式提交日文书写的申请书2份。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援助合同等的报告〕
  (一)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拟向主管大臣报告经《法》第十条规定的许可已实施了技术援助合同的签订、更新及其他合同条款的变更之情况时,应从该合同的签订、更新及其他条款变更之效力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格式第11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签订或变更技术援助合同之报告书2份。但是,如在该合同上已明确将其签订、更新合同及变更条款之生效日,规定为就该合同的签订、更新及条款变更所得到同条规定的许可之日或同日后特定之日,无须提交报告书。
  (二)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拟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报告经《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已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情况时,应从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格式第12号(但是,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而取得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拟得到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按附表格式第12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报告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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