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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4.拟变更技术援助合同的条款,而其变更的内容为引进新技术以外者时。
  第四条 〔申请批准取得股份或持股〕
  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份或持股,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应按照附表格式第3号〔但以本国证券业者或外汇公认银行(以下称“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2号之2〕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股份或持股之申请书3份。但是,其取得股份系通过有价证券市场时,应按附表格式第3号〔但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3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股份之申请书2份。
  第五条 〔申请批准取得受益证券〕
  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受益证券,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4号(但是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4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受益证券之申请书2份。
  第六条 〔申请批准取得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一)依《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公司债或放款债权,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5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公司债之申请书3份或按附表格式第6号提交请求批准取得放款债权之申请书3份。但是,该公司债的取得符合《令》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但书的规定和同项(甲)或(乙)的规定时,以及该放款债权的取得符合《令》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但书的规定时,外国投资者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应分别按各种格式提交日文书写的申请书2份。
  (二)在提交前款的申请书时,该外国投资者的应将拟承受公司债之有关公司债的承受合同,拟取得放款债权之有关贷款合同的合同书或合同书草案的抄件,用日文书写(其原本如系外文书写时,另外附上该外文的抄件)附在各申请书上。
  第七条 〔投放外国资本的指定〕
  依《法》第十三条之二〔包括《修订部份外资法后的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号)附则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代替的情况〕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就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指定时,应按附表格式第7号(但,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7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投放外资的指定之申请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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