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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1950年6月28日外资委员会第2号规则 1978年3月30日总、大、文、厚、农、通、运、邮、劳、建省令第1号最后修订)

  第一条 〔定义〕
  符合《外资法》(以下称“《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法人及其它团体,为以下所列者。
  1.《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拥有其股份或持股1/2以上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2.《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占其董事过半数或占有代表权限的董事过半数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3.此外,《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经大藏大臣审查同意而实际上以前项所载以外的方法支配其经营的。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申请签订技术援助合同等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法》第十条规定,如果签订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欲得到主管大臣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1号的规定,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签定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或按附表格式第1号之二的规定请求批准变更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3份〔如《根据外资法规定关于批准标准的特例等政令》(1952年政令第221号。以下称“《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大臣有2人以上,则为加上从该主管大臣数减1数的总份数。以下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亦同〕。
  (二)主管大臣另有规定时,对于前款的申请书,应将拟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条款之合同书、合同书抄件以及说明书用日文书写(其原本如系外文书写者,另按其外文书写)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三)前款的说明书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不用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1.如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根据该合同应向外国投资者支付等价(出国费以及在本国逗留费,能按国内支付手段付款者除外。以下第3项同。)的金额,相当于美国货币十万美元以下(无偿的包括在内。以下第3项同。)时;
  2.对得到批准而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拟不随合同条款之变更而继承合同当事者的地位时;
  3.如果新技术援助合同及其他变更合同的条款,于其更新或变更前后向外国投资者应支付的等价金额,相当于美国货币十万美元以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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