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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1)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场合(包括将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该项所列者的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而取得的股份等,在此场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乙)至(丁)中所称“申请该取得的认可之日前一个月”应为“该取得之日前三个月”同款第四项(已)中所称“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后”,应为“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前一个月以内”。
  (2)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场合(包括将各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下,因接受另外的外国投资家的转让(以国内支付手段为等价的转让除外)或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而对于该另外的外国投资家或者被继承人、遗赠者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包括取得该股份等是由于继承、遗赠或者合并时的政令所规定者),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视同业经许可向国外支付该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者。
  (3)依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合法持有的股份或者份额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的场合下,该股份或者份额所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
  (4)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持有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所列场合下,该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取得的股份。
  (5)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所列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或者相当于等价而得到恢复的股份。第一项后段的规定,准用于此种情况。
  (6)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所列场合下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以及其它股份等,而由政令所规定者。

〔对技术援助的等价接替等的确认〕

  第十三条之三 外国投资家通过接替、遗赠或者合并,由其他外国投资家名下取得技术援助的等价或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剩余财产的分款等(以下在本条称“等价等”)或者其请求权,拟向外国支付产生该等价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或者其剩余财产的分款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剩余财产的分款等)的股份或份额的回收本金时,如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如系以继承,遗赠或者合并而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时,则包括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政令所规定的外国投资家)已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被允许的场合,拟通过向外国支付领取该等价等或者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除适用上条规定的场合外,按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家可在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之日(由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者,则为该外国投资家得知开始继承或者遗赠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大藏大臣申报,请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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