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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7)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因该股份分割或者合并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
  (8)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为充作分配该股份的红利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
  (9)合法持有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家,由于转换该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而取得新股份的场合;
  (10)外国投资家根据恢复联合国财产股权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三百一十号)或德国财产管理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二百五十二号),或者关于归还联合国财产等政令(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六号)的规定而恢复股权或者接受归还份额的场合;
  (11)其他以政令规定的场合。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取得受益证券的认可〕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利益证券时,必须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
  (二)如将前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所称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受益证券”时,对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以及其它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取得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的认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得按日本法令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必须依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但是,自其取得之日起至偿还该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的本金之日止的期间,不超过一年者,或者其取得目的是在适用《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而为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如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则相当于上述各项的场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第一款的但书和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对于外国投资的指定〕

  第十三条之二 属于下列各项所指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以下在本条中称“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其支付日期在外国投资家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该取得属于继承或者遗赠者,为该外国投资家开始继承或者得知遗赠之日。以下在本条中同)以后,该外国投资家拟通过对外支付方式而领取时,可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于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取得大藏大臣对该股份等加以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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