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昭和二十五(1950)年五月十日法律第一百六十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只限有利于日本经济独立和健全发展,并能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允许其投资,确保外国投资的汇款,并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此类外国资本,为外国资本对我国的投资奠定良好基础。
〔引进外资的原则〕
第二条 对外国资本在我国的投资,应尽量给予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随其必要性的减少,应逐渐缓和以至废除。
〔定义〕
第三条 为使本法和本法所定命令在应用上统一,下列用语,全以下述定义为准:
(1)“外国投资家”,是指下述人员:
(甲)《外汇和外贸管理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八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人(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公司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等团体。但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或者(乙)所列者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其全部股票或份额的法人等团体。
(丁)由(甲)或者(乙)所列者实际上支配的法人等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属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五十一号)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者。
(2)“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是指《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技术援助合同”,是指主管大臣指定的关于工业所有权及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与此有关的使用权的设立,关于工厂经营的技术指导等(下称“技术援助”)的合同。
(4)“份额”,是指无限公司、合资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成员拥有的资产份额,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人拥有的资产份额。
(5)“受益证券”,是指《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八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者《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二条规定的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6)“收益”,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分红;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其受益权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公司债(不包括在外国发行并能在外国领取者,下同)和贷款债权,是指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