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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资法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和诉讼的关系〕
  请求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非经对该处分的异议作出决定,不得起诉。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报告〕
  (一)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本法规定被准许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更新该合同或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时,或者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和放款债权时,依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报告。
  (二)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为确保本法的施行,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或利害关系人对下列事项作报告:
  1.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签订、更新技术援助合同或变更该合同条款;
  2.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3.(删除)
  4.按本法规定,得到指定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5.按本法规定,得到确认的第十三条之三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及请求权;
  6.按本法规定的附加条件的执行情况;
  7.按本法规定所开设的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
  第二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对本法规定的和根据本法规定的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的权限,不能解释为变更《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1947年法律第54号)规定的和根据同法规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之二 〔一部分事务的委任〕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依政令规定,可让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办理有关施行本法的一部分事务。
  (二)依前款规定,在让日本银行办理规定中的一部分事务的情况下,其办理事务的经费,由日本银行负担。
  (三)在第(一)款的情况下,从事其事务的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的职员,就适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而言,应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第二十五条之三 〔主管大臣和主管省令〕
  本法规定的主管大臣和主管省令,以政令确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
  1.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者;
  2.违反第十条的规定者;
  3.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4.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5.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第二十七条 依第十三条之三的规定提出申报而实施了假申报者,要被处一年以下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
  第二十八条 不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作报告或作假报告者,要被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一)法人(包括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团体,以下同)的代表,以及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或财产,有前三条违反行为时,除惩罚其行为人之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亦各科以该条的罚金。但是,该法人或个人如能证明为防止其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对该业务和财产已经尽到了相当注意和监督时,不在此限。
  (二)处罚第三条规定的团体时,其代表或管理人除在诉讼行为上代表其团体外,准用法人作为被告人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附则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间内,以政令规定。
  (1950年政令第180号,1950年6月8日起施行)
  (二)第十条规定的合同依同条规定得到批准时,关于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适用《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本法施行前,关于外国人根据《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的规定申请取得股份和持股而外资委员会尚未作出审批决定者,在该申请事项应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时,按该款规定的申请,在其他情况下,视为按同条第(一)款规定已得到批准的申请。
  (四)将《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作如下修订:
  (修订内容,译时省略)
  (五)依前款规定修改《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之前,有实施违反《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之规定的行为者,就适用罚则而言,仍按以前规定处理。

附则


        (1952年7月1日第223号法律)摘录

  (一)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前就签订或更新合同以及变更合同的条款或取得款项而依修改前的外资法(以下称“改前法律”)规定取得得到确认的技术援助合同、股份、持股、公司债、放款债权(以下称“股份等”)和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前依改前法律附则第(四)款的规定而得到指定的有关股份和持股的技术援助等价报酬、分红、利息和原本回收金,根据改前法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同法附则第(四)款的规定,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时,在本法施行后,根据修改后的外资法律(以下称“改后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五条之二的规定,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支付款。但是,关于分红,只限于该股份或持股是在本法施行前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时,或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不符合改后法律第十一条第(三)款各项所列的情况时。
  (三)外国投资者,就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股份等,要从其盈利和原本回收金(指改后法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下同)中领取按前款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国汇出时;或外国投资者要从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和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中领取按前款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等价报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国汇出时;以及外国投资者要从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技术援助等价报酬和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之请求权有关的该等价报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中领取按前款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等价报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国汇出时,对下表各项所列的条款,如左栏所列的字句,能用同表右栏所列的字句代替,则适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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