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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资法

  (四)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同一法人发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的持股的出售价款;前款规定,适用于同一法人发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
  第十六条 〔已被确认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之汇款保证〕
  外国投资者依第十三条之三规定,就该条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和请求权得到确认时,对该外国投资者来说,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等价报酬等或同条规定的有关该请求权的等价报酬等及这些等价报酬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中所产生的利息,为准许其向外国汇出的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条的规定,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第十七条 〔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一)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有权者,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手续,征用或收买外国投资者在日本合法拥有的全部分财产时,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外国投资者,可准许其向外国汇出相当于该外国投资者由于该财产被征用或收买而应得的等价报酬的金额(该外国投资者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至(丙)所列者以外者时,指这类金额中政令所规定者)。但是,向外国汇出该款只限于在取得等价报酬之日起一年以内进行。
  (二)对外国投资者因其拥有股份或持股而实质上支配的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按前款规定征用或收买时,有关该股份或持股,依另法规定,准照同款办理。
  第十七条之二
  (一)外国投资者(居住者除外),可以对他人出让就其所拥有的股份所得到的新股认购权。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前款新股认购权的出让,非经公司书面的承诺,不能对抗公司或第三者。

第五章 调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企业活动

  第十八条 〔交内阁审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公正交易委员会以外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就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企业活动有关重要事项拟请求内阁决议时,必须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询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二)在前款情况下,大藏大臣应把外资审议会对该事项所提的意见送交内阁。
  第十八条之二 〔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一)大藏大臣,依本法规定拟给予批准、指定或确认时,必须事先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主管大臣,依本法规定给予批准时,必须尊重前款的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之三 大藏大臣,依其他法令规定拟批准居住者向外国汇出在日本由于合法的企业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时,必须事先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一)除前条规定的情况外,国家行政机关,依其他法令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企业活动要进行许可、批准、承认或其他行政处理时,必须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询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前款处理时,必须尊重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五章之二 外资审议会

  第十九条之二 〔设置〕
  为调查、审议外国对日本投资有关的重要事项,设置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关。
  第十九条之三 〔组织和管理〕
  (一)外资审议会由十五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外资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互选确定。
  (三)会长总管会务。
  (四)外资审议会委员,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五)外资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但是,如发生缺员时,补充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任期未满时间。
  (六)外资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七)外资审议会的委员非专职。
  (八)除以上各款规定外,关于外资审议会的组织和管理上的重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六章 杂则

  第二十条 〔对提出异议的审理程序〕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在受理就根据本法规定实施的处分提出的异议时,应对提出异议的人实施预告,且给予相当的时间,之后征询意见。
  (二)前款之预告,必须表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征询意见时,对提出异议人和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予就案件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之外,关于第(一)款征询意见的程序上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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