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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

(国际公开及国内公开发表的效果)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公开之后( 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以前,国际公开时,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
月之后)、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国内公开发表之后,出示记载有关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而提出警告时,对于在此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其为业实施该发明者,该发明为专利发明时可以就其实施请求支付相当于通常应接受的金额的补偿金。即使未提出警告,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得知为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以前,国际公开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后申请公告前),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得知国内公开发表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对于以其为业的实施发明者,也做同样规定。
  2.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行使请求权。

(补充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 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并且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纳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并且必须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和经过标准时间之后,否则不论第十七条第一款本文的规定如何,不得进行补充手续〔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七第二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八)所规定的补充除外〕。
  2.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中定有“专利申请日〔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伴随优先权主张的专利申请,依最初的申请日或巴黎条约(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下同)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二中的“专利申请日”可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3.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的范围,第四十一条中的“在申请书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记载的事项”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范围或图纸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
  4.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的驳回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规定,不论依前款的规定改读适用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何,在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增减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的补充,均视为不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不适用于第四十条及自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情况)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的规定。

(变更申请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 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由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及由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按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方可进行。
  2.关于依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的规定,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必须在交纳依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依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在同款所规定的决定之后)方能进行。

(请求申请审查的时间限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出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非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必须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提出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的请求,并且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否则不得就国际专利申请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

(拒绝理由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四 关于拒绝审查外国专利申请,第四十九条中的“相当于以下各项之一时”应定为“就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在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明细书、请求范围或图纸及这种文件的同条第四款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发明以外之发明而根据时(限于以此为理由提出专利异议的申述)或专利申请相当于以下各项之一时。

(根据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理由审查专利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 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专利就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以外的发明被批准时或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专利就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明细书、请求范围或者图纸及这些文件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发明以外的发明被批准时,可以请求该专利为无效的审判。
  2.审判官对于请求前款的审判,在发出依有关审判的“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日以前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请求(限于以同款第一项所述事项为目的者)时,在作出同款审判的审理决定以前,不得就前款审判作出旨在审判该专利为无效的审理决定。
  3.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后段、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审判。
  4.关于第一款的审判,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每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中所列的“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订正的审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根据决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 根据条约第二条(vii)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因条约第四条之(1)(ii)的指定国中包括日本国的国际申请(限于有关专利申请者)由条约第二条(xv)的受理官厅进行条约第二十五条(1)(a)所规定的否决或者同条(1)(a)或者(b)所规定的宣言,或由条约第二条(xix)的国际事务局进行条约第二十五条之(1)(a)所规定的认定时,在通商产业省规定的期限内,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可以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旨在做同条之(2)(a)所规定的决定的申请。
  2.就使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申请提出前款的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及其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有关国际申请文件的日本语译文。
  3.当有第一款的申请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有关申请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依照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作出正当与否的决定。
  4.依前款的规定专利厅长官将同款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与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照,作出不正当之决定时,有关决定的国际申请,被认为未被否决、宣言或认定的情况下,可被承认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
  5.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及前条第一款中的“国际申请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三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四中所列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的被认为国际申请日之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中的“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已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标准时间”)同款或前款所规定的译文”改读为“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译文”;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中的“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改读为”有关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之后的申请”;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款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的手续,并且必须在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了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和经过标准时间之后”;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将同条中的“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请求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并且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之(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为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之决定之后”。
  6.依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的申请公开,将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中的“专利申请之日”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第十章 各种细则

(关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两项以上发明的特别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关于在专利请求的范围内记载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或专利权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包括准用于第六十五条之三第四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适用,可视为按每项发明批准专利,或为拥有专利权。

(请求证明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任何人都可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发给有关专利的证明、文件的副本或者抄本,请求发给阅览文件或者抄写或专利总帐薄当中记载用磁带制作的部分所记录的文件。但是,关于下述文件,专利厅长官认为有必要保密时,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或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者图纸(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二、有关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审判的文件(关于该事件的专利申请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三、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的。

(专利表示)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专利权人、专用实施权人或通常实施权人,根据通商产业省令之规定,必须在产品的专利发明或者产品方法的专利发明(以下称“有关专利之产品”),或在该产品的包装上,附上该产品或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要旨的表示(以下称“专利表示”)。

(禁止虚假表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做下述行为。
  一、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产品或在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二、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在该物件的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并为了进行转让、借让,或者转让或借让的目的所展示的行为。
  三、为生产或使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为转让、借让,在广告上附上旨在与该物件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四、为使用专利发明方法以外的方法,或为转让或者借让,或在广告上进行旨在与该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进行与此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递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递送的文件,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递送的机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递送的方法)及第一百七十七条(递送证明)的规定,准用于递送本法律或前条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法院书记”改读为“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执行官或邮件”改读为“邮件”;将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的“在某种情况下是法院书记”改读为“在某种情况下及须递送有关审查文件的情况下,是由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无法得知接受通知人的住址、寓所及其他须通知的场所时,可以告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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