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5.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审理的范围)的规定,准用于复审。
(复审恢复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的情况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的情况,当该专利的产品发明被批准时,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合法地进口或在日本国内生产的产品。
2.关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时,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时,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行为。
一、审理决定在确定后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该发明的合理实施。
二、专利就物品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生产该物品的物质在该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或为转让、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三、专利就方法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实施该发明的物品在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转让、借让或为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关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时,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时,在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合法地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的人或准备从事这一事业的人,在其实施或准备的发明及事业的目的的范围内,拥有该专利权的通常实施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删略)
第八章 诉讼
(对审理决定等的申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审理决定,依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场合)的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或审判或复审的请求书驳回决定的申诉,属于东京高等法院专管。
2.前款的申诉,限于当事人、参加人或申请参加该审判或复审而被拒绝申请者,才可以提出。
3.第一款的申诉,自递送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副本之日起过三十日则不得提出。
4.前款的期限为不变期限。
5.审判长对因路程遥远或交通不便的有关人,根据职权,有权按前款的不变期限的规定再附加期限。
6.关于可以请求审判的事项的申诉,若不属于审理决定的,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关于前条第一款的申诉,必须以专利厅长官为被告执行。但是,对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或者针对这些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复审的审理决定时,必须以该审判或复审的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被告。
(提出申诉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当有前条附则规定的申诉时,法院必须不拖延地将其要旨通知专利厅长官。
(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取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有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诉认为该请求有理由时,法院必须取消该审理决定或决定。
2.依前款规定的审理决定或取消决定的判决确定时,审判官必须重新审理并做出审理决定或决定。
(递送裁判的正本)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关于第一百七十九条附则所规定的申诉的诉讼手续完备时,法院必须不拖延地向专利厅长官递送各级审判的裁判正本。
(关于等价报酬金额的申诉)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受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裁决的人,对该裁决所定等价报酬的金额不服时,可以提出申诉要求增减其金额。
2.前款的申诉、自递送裁决的副本之日超过三个月者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关于前条第一款的申诉,必须以下述人为被告:
一、关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
二、关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第七十二条的他人。
(提出异议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二 要求取消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所规定的处分的申诉,只能在经过对该处分提出的异议或请求审查做出决定或裁决以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关于以专利协作条约为基础的国际申请的特例
(国际申请的专利申请)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 根据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以下称为“条约”)第十一条(1)或者(2)(b)或第十四条(2)规定的国际申请日所承认的国际申请,并为在条约第四条(i)(ii)指定国里包括日本国(限于有关专利申请)的,可视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
2.对于依前款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称为“国际专利申请”),不适用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专利申请的译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 用外国语书写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称为“外国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自条约第二条(xi)的优先日(以下称为“优先日”)起一年八个月以内(为下达旨在依条约第十七条之(2)(a)的规定不拟定国际调查报告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内有依同条之(2)(a)规定的通知时,从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以下称“国际申请日”)条约第三款之(2)所规定的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及图纸的日本语译文。
2.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同款规定的申请书、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译文时,视为撤回国际专利申请。
3.依第一款规定提出译文的申请人,限于同款规定的期限,可以提出替代该译文的新的译文。但是,申请人提出请求专利审查者不在此限。
4.国际申请日记载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事项,在第一款规定的期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基准时间”)未记载于同款或前款规定的译文(以下称“申请译文”)内的,视为未记载于国际申请日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上。
(提出书面材料及命令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 用日本语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称“日本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须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请求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且基于条约第三十一条之(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以内),外国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须在提出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译文的同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人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国际申请日及其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2.专利厅长官在下述情况下,指定相应的期限,有权命令进行手续补充。
一、依前款规定应提出的书面材料,未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或同款规定的时间提出时。
二、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的规定时。
三、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方式时。
四、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应交纳的手续费时。
3.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规定的命令的补充。
4.当依第二款的规定命令其进行补充手续者在依同款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有权判该国际专利申请为无效。
(关于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等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 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于国际申请日提出的申请书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书的译文,视为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请书。
2.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以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申请译文,视为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的请求的范围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请求的范围的译文,视为依同款之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上所记载的专利请求的范围;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图纸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图纸的申请译文,视为依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上的图纸。
(以条约第十九条为根据的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七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进行根据条约第十九条(1)之规定进行补充时,到属于标准时间之日为止,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补充须将根据同条(i)的规定提出的补充书的副本、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须将该补充书的日本语译文,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2.依前款的规定提出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时,根据其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视为就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充手续。但是,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根据条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厅递送补充书时,根据其补充书,可视为对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补充手续。
3.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由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进行同款规定的手续时,根据条约第十九条之(1)的规定的补充,可视为并未进行。但是,前款附则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4.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款规定的补充。
(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的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八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的规定进行补充的国际专利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前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标准时间之日为止”改读为“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的时间)”将“同条(1)”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将同条第二款中的“专利请求之范围”改读为“明细书或图纸”,将“条约第二十条”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六条之(3)(a)”,将同条第三款中的“条约第十九条(1)”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
(国内公开发表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 关于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了译文的外国语专利申请,已申请公告的除外,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后属于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公开(以下称“国际公开”)后的国际专利申请并自优先日起一年八个月以内由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的、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或请求申请审查的时间较晚,属于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内得到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或自得到该通知之日起经过两个月后,专利厅长官必须立即向国内公开发表。
2.国内公开发表,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上。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
三、国际申请日;
四、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以及图纸的申请译文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会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者除外);
六、国内公开发表的号码及年月日;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3.第六十五条之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专利申请。
4.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六、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申请公开”,是日本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际公开”,是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内公开发表”。
5.关于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证明等的请求,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要点(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之证明等的请求,同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或者要点(申请公告之后的有关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
6.关于国际专利申请须登载于专利公报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二中的“申请公告之后的”应定为“有关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定为“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