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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

  第九十一条 当取消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时,通常实施权也随即消失。

(不服裁定理由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之二 对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的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第160号)提出异议申诉,不得对裁定决定之价款的不服做为对裁定不服的理由。

(为实施自己的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专利发明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对同条的他人可要求就为实施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或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关于图案权之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2.要求前款协商的第七十二条的他人,对被要求协商的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根据协商接受通常实施权实用新设计权或者有关图案权的通常实施权并打算在实施专利发明的范围内,可要求就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3.当第一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可以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4.在第二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而有前款的裁定请求时;第七十二条的他人,依准用第七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于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人在应提出答辩书的期限内,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5.专利厅长官在第三款或前款的情况下,设定通常实施权将导致不正当地危害第七十二条的他人或专利权者,或者专用实施权者的利益时,不得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6.专利厅长官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第四款的情况下,对第三款裁定的请求不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时,不得进行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7.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为公共利益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为公共利益非常必要时,凡拟实施该专利发明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就通常实施权的承诺要求进行协商。
  2.前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凡拟实施专利发明人,可以请求通商产业大臣裁定。
  3.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起至第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裁定。

(通常实施权的转让)

  第九十四条 通常实施权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时,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的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人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情况及继承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进行转让。
  2.通常实施权人,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之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者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时,可就通常实施权设定抵押权。
  3.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及继承和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
  4.依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通常实施权人的专利权,实用新设计权或图案权转让、或取消时,随即消失。
  5.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通常实施权。

(抵押)

  第九十五条 设定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除抵押权人以合同另做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专利发明。
  第九十六条 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对于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者通常实施权的价款或专利发明的实施对于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应接受的金钱及其他物品,均可使用。但,在其支付或交付之前必须进行查封。

(专利权等的放弃)

  第九十七条 当专利权人得到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的承诺时,可以放弃专利权。
  2.当专用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或依第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专用实施权。
  3.当通常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通常实施权。

(登记的效果)

  第九十八条 下述事项若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效力。
  一、因专利权的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放弃而取消或处分的限制;
  二、专用实施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专利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三、以专利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担保债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2.必须将前款各项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不失时机地申报给专利厅长官。
  第九十九条 通常实施权进行登记后,对于以后取得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或有关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人,也都发生效力。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或依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常实施权,即使不进行登记也具有前款的效力。
  3.通常实施权的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若不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者。

第二节 侵害权利

(停止请求权)

  第一百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或者有可能进行侵害者,可以请求停止或预防其侵害。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进行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废弃组成侵害行为的产品(就产品生产方法的专利发明,包括侵害行为产生的产品),除掉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及其他为预防侵害所必要的行为。

(视为侵害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下述行为,视为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系产品的发明时,仅依靠生产的产品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而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二、关于专利系方法之发明,仅以此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损害金额的推定)

  第一百零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当请求因其侵害自己权利提出损害赔偿时,有关人员因其侵害行为而得到利益时,其所获利益的金额,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发明通常应得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
  3.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过失的推定)

  第一百零三条 侵害他人的专利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对于其侵害行为推定犯有过失。

(生产方法的推定)

  第一百零四条 在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成为专利的情况下,该产品不是在专利申请前已在日本国内公开出售的产品时,可推定与该产品相同的产品是使用该方法生产的。

(文件的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对于系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诉,有权命令当事人提出为计算因侵害行为的损害所必要的文件,但其文件持有者,提出具有正当拒绝理由时,不在此限。

(信用恢复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而损害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者,法院根据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请求,采取代替损害的赔偿,或损害赔偿措施的同时,还有权命令为恢复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而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节 专利费

(专利费)

  第一百零七条 接受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人或专利权人,其专利费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五条〔追加的专利权(包括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为独立的专利权,下同)时,从申请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存续期限期满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须按下表左栏区分交纳同表格右栏所述费用。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专利权。

(专利费的交纳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要旨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2.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专利费,必须在前一年以前交纳。但不要从申请公告之日到批准专利的审核或递送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经过三年以上时,第四年起到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从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到该日所属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数不满三十日时,为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所属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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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年的区分 |        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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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一项发明(指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的每一项
 至第三年  | 发明。下同)再加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
       | 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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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三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六年  | 项发明交纳三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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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年起  | 每年六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六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九年  | 项发明交纳六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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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年起  | 每年一万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一万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二年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一万二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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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年起 | 每年二万四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二万四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五年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万四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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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专利厅长官根据应交纳专利费者的请求,限于三十日以内,有权延长第一款或前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

(专利费的减免或缓期)

  第一百零九条 专利厅长官承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交纳第一年至第三年各年份的专利费者为该专利发明的发明者或其继承人因贫困无力交纳专利费时,有权依照政令决定,减轻或者免交,或缓期交纳。

(由利害关系人交纳专利费)

  第一百一十条 利害关系人即使违反应交纳人之意,也可以交纳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已交纳专利费的利害关系人,在应交纳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内可以请求偿还其费用。

(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限下述各项,根据交纳人的请求,可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一、错误交纳的专利费;
  二、在审判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三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费的归还,对于同款第一项的专利费为从交纳之日起一年,对于同款第二项的专利费为从审理决定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以后,不得请求。

(专利费的追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专利权人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期限或依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交纳缓期后的期限内不能交纳专利金时,即使该期限超过之后,在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追纳专利费。
  2.依前款之规定追交专利费的专利权人,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交纳的专利费外,必须交纳与该专利费同额的增额专利费。
  3.专利权人依第一款规定在可以追交专利费的期限内不交纳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及前款的增额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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