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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

  3.依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或记载有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而附有号码的书面文件连同前款规定的文件一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但在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之前无法得知其号码时,须提出代替记载其理由的书面文件,当得知其号码时,必须立即提出记载其号码的书面材料。
  4.依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未按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时,将失掉其优先权的主张。

(专利申请的划分)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就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或在限期内,可将包含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申请之一部分分成一项或两项以上的新的专利申请。
  2.根据前款,新的专利申请可视为原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但新的专利申请对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适用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适用这些规定及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者不在此限。

(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可以将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审核或确定审理决定之后进行。
  3.专利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
  4.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旨意及申请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之后进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变更时,可视为撤回原专利申请。
  6.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六条 实用新设计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设计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后或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2.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人可以将其图案设计登记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的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或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图案设计登记申请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3.第一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实用新设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4.第二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对图案法(1959年法第12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图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前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申请的变更。

第三章 审查

(审查官审查)

  第四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专利申请及对专利提出的异议。
  2.审查官的资格按政令规定。

(审查官的除籍)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官(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二 专利申请的审查,须等待提出对该专利申请审查请求再进行。

(专利审查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之三 提出专利申请时,任何人均可在自申请之日起七年内,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审查。
  2.对于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分案专利申请有关的新的专利申请,依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及与修改申请有关的专利申请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下同〕所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而又提出记载愿接受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旨意的文件,即使前款的期限过后,限对该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的变更或书面文件提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请求申请审查。
  3.申请审查的请求不得撤回。
  4.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在可请求申请审查的期限内不请求申请审查时,可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八条之四 拟请求申请审查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住址,若请求人为法人时,其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与请求申请审查有关的专利申请的表示。
  第四十八条之五 在专利厅长官公布申请之前提出申请的请求时,在公布申请时或公布申请后立即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时,必须不延误地将其要旨登载于专利公报。
  2.专利厅长官对非专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的要求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专利申请人。

(优先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六 专利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申请公告前认为非专利申请人以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而如有必要时,可以令审查官将该专利申请优先于其他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拒绝审查)

  第四十九条 当专利申请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时,审查官应拒绝对该专利申请的要旨进行审查。
  一、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二、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条约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三、专利申请不完全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
  四、当专利申请人为非发明者,没有继承该发明的专利权时。

(拒绝理由的通知)

  第五十条 审查官进行拒绝旨意的审查时,必须向专利申请人通知拒绝的理由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申请公告)

  第五十一条 审查官对专利申请未发现拒绝的理由时,必须做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
  2.专利厅长官有必要发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时,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之后,发出申请公告。
  3.申请公告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在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
  五、申请公告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述之外的其他必要事项。
  4.专利厅长官必须在申请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专利厅提供公众阅览的申请文件及其他附属物件。

(申请公告的效果等)

  第五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发出后,可进行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的专有权利。
  2.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权利。
  3.在申请公告发出后专利申请被放弃撤回或被判无效时,对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审核或审理决定,依第一百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当初就不存在专利权时,或除第一百二十五条附则的情况外确定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第一款的权利,视为自始未生效。
  4.拥有第一款权利的人行使该权利者,当该专利申请被放弃被撤回或被判无效,或对该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的审核或审理决定时,有关人员应因行使该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针对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做的补充,或因补充的驳回而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时属于未包括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发明,也视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之二 当有关对侵犯前条第一款权利提出诉讼或申请临时查封或临时处分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法院依申诉或利用职权,有权在专利申请确定审核或审理决定的全过程中止该诉讼手续。
  2.对于有关前款的申诉的决定,不得不服申诉。
  3.法院在中止的理由消除时及其他事项变更时,有权取消第一款的决定。

(补充的驳回)

  第五十三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的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以前拟做出补充或改变其要旨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依第一款规定进行驳回决定时,自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核(申请公告要旨决定前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时,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或拒绝的审核)。
  4.专利申请人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对该补充后的发明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可视该专利申请的补充提出补充手续书。但适用于专利申请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者不在此限。
  5.当有前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时,原有专利申请即撤回。
  6.前二款的规定,限于专利申请人就第四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将记载在接受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与该专利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时,方可适用。
  7.审查官在专利申请人对依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求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时,在其审判的审理决定确定之前必须中止审核该专利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后做出的补充在审核前被认为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的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对于依第一款规定驳回的决定,不得不服。但请求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不在此限。

(专利异议的申诉)

  第五十五条 发出申请公告时,任何人都可自当日起两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申诉对专利异议。但其理由为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符合第三十一条各项所述的发明或该专利申请未满足第三十六条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不能对专利申诉异议。
  2.若要对专利申诉异议,必须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表示必要证据的专利异议申诉书。
  第五十六条 专利异议申诉人在超过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三十日以后,不得对专利异议申诉书记载的理由或表示的证据进行补充。
  第五十七条 当提出专利异议申诉时,审查官必须将专利异议申诉书的副本送给专利申请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予以指出答辩书的机会。
  第五十八条 审查官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就专利异议申诉书进行补充的期限及依前条规定指定期限超过后,对该专利异议申诉做出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3.根据第一款决定,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异议申诉人。
  4.对于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专利异议申诉的审查。
  第六十条 审查官在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之后,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或拒绝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审查官在有两份以上的专利异议申诉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份专利异议申诉审查结果就该专利异议申诉决定进行拒绝审查时,不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对其他专利异议申诉,不需要做出同款决定。
  2.专利厅长官依前款规定不需要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时,必须对该专利异议申诉人递送拒绝审查的抄本。

(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审查官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时,除拒绝的审查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

(审查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审查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2.在审查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审查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抄本送达之后,接到依第五十条规定的通知时,或有专利异议申诉时,限于同条或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拒绝的理由或专利异议申诉事项,可以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约进行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声明不清晰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

(与诉讼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 审查上有必要时,确定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有权中止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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