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款规定的指定、限制或禁止以及对这些指定、限制或禁止的变更及废止,应进行告示。
〔排除命令〕
第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认为有第四条规定的违反行为时,对于该事业者,可以就其行为的制止或者防止其行为的不再发生,命令发布必要的事项或有关这些事项的实施的公示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该项命令,在该违反行为已经开始了的场合里,也能够进行。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命令(以下称排除命令)时,对于该事业者必须预先指定日期及其场所,进行意见征询。意见征询之际,必须给予该事业者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采取排除命令时,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必须告示。
〔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的关系〕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行为,可以看作是适用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法律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以及适用于同一法律第八章第二节(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外)规定的同一法律第十九条的违反行为。
(二)在有关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审决里,能够命令同一款前段规定的事项。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就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行为开始审判程序或者进行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申述时,可以就该违反行为下令排除命令。
〔审判程序〕
第八条 对排除命令不服者,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根据第六条第三款自告示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对公正交易委员会就有关该命令的行为,请求审判程序的开始。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根据前款规定出现的请求,不能拖延,必须立即开始有关该行为的审判程序。关于这种情况,不适用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就有关排除命令的行为,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不能开始审判程序和进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述。
〔排除命令的效力〕
第九条 排除命令(根据第八条第一款出现的请求除外)经过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可以认为是适用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二十六条和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