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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

  (四)主管大臣对投资的中小企业者法人进行前三款的审批时,按政令规定,如该中小企业者投资的资产是接受投资的法人或基于该投资而设立的法人用于经营特定事业等所必须的资产时,可同时予以批准。
  (五)得到前各款批准的中小企业者、得到从第(一)款至第(三)款批准的合并后存续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以及得到第(一)款到第(三)款批准接受投资的法人或基于该投资设立的法人,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第二十六号法律〕规定,减轻法人税或注册许可税。
  第九条 〔折旧的特例〕
  (一)经营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按租税特别措施法的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作特别折旧。
  (二)商工组合等要取得试验研究所需要的装置(包括工具、器具及设备)或者为充当制造费而征收负担金时,基于第四条第(一)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或第五条第(一)款批准的发展新领域计划规定的征税标准,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征税或基于第四条第(二)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中规定的征税标准,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或该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征税,按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其负担金可实行特别折旧。
  (三)得到第五条第(三)款认可的中小企业者废弃或转让属于新兴行业用的折旧资产时,按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对该中小企业者的法人税或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特别措施。
  第十条 〔对改换的指导〕
  (一)主管大臣接到中小企业者为适应供需结构及其它经济情况的变化所提出改换行业的申请,如认为该行业的改换有助于中小企业的现代化时,为使其事业改换顺利实行,应对该中小企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
  (二)政府认为必要时,应努力为前款规定的事业改换,融通所需资金,同时为方便改换行业的工作人员就业,予以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 在通产省设立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现代化审义会(以下称“审议会”)除根据本法规定调查、审议属于其权限内的事项外,不要应有关各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有关中小企业现代化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一)审议会由四十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为调查专门事项,审议会可设专门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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