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发展新产品和新技术、设备现代化、生产和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方式的适当化、竞争的正常化、改善交易关系或其它为达到现代化目标的必要事项。
(三)主管大臣按第(一)款规定制定现代化计划后,应公布其计划要点,同时对该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者或由该中小企业者为直接或间接成员的(以下简称“成员”)团体,给予必要的指导。
(四)由于经济情况的变更,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听取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的意见,变更现代化计划。
(五)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按前款规定已变更了现代化计划的情况。
第四条 〔中小企业结构改善计划的批准〕
(一)在指定行业中,为适应经济情况的显著变化,凡从事政令规定的企业(以下称“特定行业”)且以中小企业者为成员的商工组合及其它以政令规定的法人(以下称“商工组合”等),如认为紧急改善属于该行业的中小企业的结构,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或国民生活的稳步提高是特别必要时,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所经营的特定行业的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发展、生产和经营规模及经营方式的适当化、交易关系的改善及其它有关结构改善事业(以下称“结构改善事业”),应编制中小企业结构改善计划(下称“结构改善计划”),并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计划适当者,可以得到批准。
(二)经营特定行业企业的、以中小企业者为成员的商工组合(以下称“特定商工组合”)与经营关联行业(其事业和特定事业关联性强,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并系主管大臣所指定的行业,以下同)的企业者(以下称“关联企业者”)或以关联企业者为成员的商工组合,应共同对特定商工组合成员中小企业者所经营的特定事业的结构改善,编制结构改善计划,并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计划适当者,可得到批准。
(三)在结构改善计划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结构改善事业的目标;
2.结构改善事业的内容和实施时间;
3.实施结构改善事业所需的资金额及筹措方法;
4.特定商工组合在实施结构改善事业时,为充实必要的试验、研究费用,需向其成员或关联企业者征收负担费的标准。
(四)主管大臣在审批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申请时,如认为其结构改善计划对实现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现代化目标是适当的、并符合其它政令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批准。
(五)除以上各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关于结构改善计划的批准或撤销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五条 〔中小企业向新领域发展计划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