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要件〕
(1)执票人对不禁止提示承兑之汇票,于到期日前享有追索权时,得请求参加承兑。
(2)汇票上载有付款地之预备付款人者,票据执票人应对之为汇票之提示,且非依拒绝证书证明其拒绝承兑时,对为其记载之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权。
(3)其他情形之参加承兑,执票人得拒绝之,如执票人认许时,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其到期前所享有之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记载参加之旨,由参加人签名,参加承兑应记载被参加人,未记载时,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效力〕
(1)参加承兑人,对执票人及被参加人以后之背书人,负被参与人同一之义务。
(2)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不受前项参加承兑之拘束,仍得向执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之金额,并请求其交出汇票。如果拒绝证书及偿还计算书时,亦得请求其交付。
第三节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要件〕
(1)参加付款,得于执票人到期或到期前享有追索权时为之。
(2)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3)付款应于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最末日之次日以前为之。
第六十条 〔同前〕
(1)在付款地有住所之参加人承兑时,或以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记载为预备付款人时,执票人应对其全部为票据之提示,必要时,得在作成拒绝证书最后日之次日以前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2)不在前项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者,免除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后之背书人之义务。
第六十一条 〔拒绝参加付款之效力〕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因其付款得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方式〕
(1)参加付款,应在汇票上载明被参加人及代其清偿之旨以证之,无此记载时,视其为发票人而付款。
(2)参加付款后应将汇票交付会议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第六十三条 〔效力〕
(1)参加付款人,对于被参加付款人及其汇票上债务人取得汇票上之权利,但不得将汇票背书转让。
(2)被参加人后手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3)参加付款发生竞合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明知而违反此一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复本及誊本
第一节 复本
第六十四条 〔发行与方式〕
(1)汇票得发行数张同一内容之复本。
(2)此复本应在票据文句中编列别号,未经编列号数者,各复本视为独立之汇票。
(3)未载明限为一本而发行者,票据执票人得以自己之费用请求交付复本,此时执票人对其直接之背书人请求之,其背书人再向其前手之背书人为之,循序及于发票人,各背书人应在新发行之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