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之强制执行未获效果时,执票人如未对付款人为票据付款之提示,并作成拒绝证书,不得行使追索权。
(6)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受破产之宣告时,或禁止提示承兑之票据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执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权,以提出破产宣告书即可。
第四十五条 〔追索之通知〕
(1)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或有免费偿还文句者,自提示日起四营业日内,对于自己之背书人及发票人,将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事由通知之,各背书人于受通知日起二营业日内,载明前段通知人全部之姓名及住所,将自己所受之通知再行通知自己之背书人,循序追索至发票人,此期限自各人受到通知时起算。
(2)依前项规定,向汇票之签名人通知时,应于同一期限内,向其保证人为同一之通知。
(3)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其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之直接前手为之。
(4)通知得以任何方法为之,仅为汇票之返还者亦可。
(5)为通知之人,应证明于法定期限内已有通知之情事,于此期限内将通知之文件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其期限。
(6)不于前项期限内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因过失发生损害时,应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六条 〔作成拒绝证书之免除〕
(1)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于票上记载“免费偿还”,“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文句,及其他同一意义之文句,并签名者,执票人得免除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之行使追索权。
(2)前项文句,并非免除执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为汇票之提示及通知之义务,主张执票人未遵守期限之人,应负举证之责。
(3)发票人记载第一项文句时,对一切签名人发生效力。背书或保证人为此记载时,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发票人虽有此项文句之记载,如仍有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向一切签名人请求偿还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执票人之共同责任〕
(1)为汇票之发票承兑、背书或保证者,对执票人负共同责任。
(2)执票人,不受前项债务人负担债务顺序之拘束,得各别或共同请求之。
(3)汇票签名人因清偿而受还汇票者,亦有同一之权利。
(4)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之请求,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之请求。对被请求人之后手亦同。
第四十八条 〔追索金额〕
(1)执票人对被追索人得请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承付或付款之汇票金额,及有利息记载时其利息。
二、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到期后利息。
三、拒绝证书之费用,通知费用及其他费用。
(2)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者,以贴现方式扣减票据金额,其贴现应依执票人住所地追索日之公定贴现率(银行率)计算之。
第四十九条 〔再追索金额〕
被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者,对其前手得请求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之总金额。
二、对前款金额依年利六厘计算之付款日后利息。
三、所支出之费用。
第五十条 〔被追索人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