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汇票之提示期限,依前项规定计算。
(4)前三项之规定,如依汇票文句或仅票据之记载得知其他意思时,不适用之。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付款之提示〕
(1)定日付款,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执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二营业日内,为票据付款之提示。
(2)于票据交换所为汇票之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返还证券性,一部付款〕
(1)汇票之付款人于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于票据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2)执票人不得拒绝一部付款。
(3)一部付款时,付款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前之付款,付款人之调查义务〕
(1)汇票之执票人,于到期日前之付款,得拒绝之。
(2)付款人对到期日前因付款所发生之危险,应自负其责。
(3)到期而付款者,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负其责。付款人对背书连续之完整有调查之义务,但对背书人之签名,无调查之义务。
第四十一条 〔以外国货币表示票据之付款〕
(1)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非付款地通用者,得依到期日行市以该国通用货币支付之,债务人迟延付款者,执票人得选择到期日或付款日之该国货币,请求为汇票金额之支付。
(2)外国通用货币之价格依付款地习惯定之,但发票人得记载票据上所定换算率为付款金额之计算。
(3)前二项规定,于发票人在票上载有支付特种通用货币(外国通用货币现实付款文句)者,不适用之。
(4)发票国与付款国之通用货币名同价异者,如欲定汇票金额,推定依付款地之货币。
第四十二条 〔票据金额之提存〕
依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不为汇票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票据金额提存于管辖官署,其费用及危险由执票人负担。
第七章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
第四十三条 〔追索权之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得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之情形者虽在到期前亦同。
(1)拒绝为全部或一部承兑时。
(2)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破产,停止付款或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未获效果时。
(3)禁止为提示承兑之票据发票人破产时。
第四十四条 〔追索权之形式要件〕
(1)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应依公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之。
(2)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之,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末日为第一次提示时,其拒绝证书得于其次日作成之。
(3)定日付款,发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拒绝付款证书,应于汇票之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二营业日内作成之。见票即付票据之拒绝付款证书,依前项所定关于拒绝承兑证书作成之条件作成之。
(4)有拒绝承兑证书时,无须付款之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