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汇票上记载承兑之付款人,于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撤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其撤销推定在票据返还前为之。
(2)付款人已向执票人或在票上签名之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应依所书承兑文句负责,不受前项规定之拘束。
第四章 保证
第三十条 〔要件〕
(1)汇票之付款得依保证为担保其金额之全部或一部。
(2)得由第三人为前项之保证,虽签名于票据上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方式〕
(1)保证应在汇票或其粘单为之。
(2)保证应以表示保证及其他同一意义之文字为之,并由保证人签名。
(3)仅在汇票上所为之签名视为保证,但付款人或发票人之签名,不在此限。
(4)保证应有表示为何人而保证之意旨,未表示者,视其为发票人而保证。
第三十二条 〔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之责任。
(2)保证除其所担保债务之方式有瑕疵外,虽基于其他任何事由至其债务无效时,保证仍为有效。
(3)保证人为汇票之付款时,对被保证人及其汇票之债务人,取得汇票上之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到期之种类〕
(1)汇票得依下列方式而发票。
一、见票即付。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
三、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四、定日付款。
(2)与前项不同之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付款日,其票据自发票日起一年内应为付款之提示,发票人对此期限得缩短或延长之,背书人亦得缩短其期限。
(2)发票人得指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于一定日期前为付款之提示,此时提示之期限自该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定到期日。
(2)无拒绝承兑证书又未载明承兑日者,以承兑人为限,依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定到期日。
第三十六条 〔到期日之决定及期限之计算方法〕
(1)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2)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3)月初、月中(一月之中、二月之中等)或月底之到期日,谓月之一日,十五或末日。
(4)八日或十五日并非一星期或二星期,乃谓满八日或满十五日。
(5)半月,谓十五日之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与日历相异地之到期日决定方法〕
(1)与发票地之日历不同之地定日付款之汇票,其到期日,视为依付款地之日历。
(2)与日历不同之二地间发出之汇票,其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时。发票日以付款地日历相当日换算,依此而定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