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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1)汇票虽非依指示式而发票,自得依背书而转让。
  (2)发票人于汇票载有“禁止指示”之文句,或与此同一意义之文句者,票据仅得依指名债权之方式而为转让,其效力亦同。
  (3)汇票承兑或拒绝承兑之付款人,得依背书而受让与发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并得依背书转让之。
  第十二条 〔背书之要件〕
  (1)背书应为单纯。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记载。
  (2)一部之背书无效。
  (3)持票人付款式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一之效力。
  第十三条 〔背书之方式〕
  (1)背书应在汇票或与之连接之纸张(粘单)上为之,并由背书人签名。
  (2)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得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其后之背书,非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者无效。
  第十四条 〔背书对权利移转之效力〕
  (1)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因背书而移转。
  (2)空白背书之执票人。
  一、得于空白内填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
  二、得以空白背书或记载他人名称再为背书转让。
  三、得不填补空白且不背书而将票据交付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五条 〔背书之担保效力〕
  (1)背书人以无相反之文句为限,负担保承兑及付款之责。
  (2)背书人得禁止背书,该背书人对于禁止后被背书人,不负担保之责。
  第十六条 〔背书之资格授与效力〕
  (1)汇票之占有人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执票人。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之背书,关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之次有其他背书时,视为其背书人因空白背书而取得票据。
  (2)无论其事由如何,执票人丧失汇票之占有时,如执票人依前项规定能证明其权利者,不负返还票据之义务,但执票人之取得票据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人的抗辩限制〕
  依汇票被请求付款者,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其他执票人之前手间基于人的关系得以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委任取款背书〕
  (1)背书有“为收款”(原文:回收为@),“为取款”(原文:取立为@),“委托代收”(原文:代理为@),及其他表示有委任之文句者,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仅得为委任取款之背书。
  (2)前项情形,票据债务人所得抗辩执票人者,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3)以委任取款为目的而为之背书,其委任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其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而终止。
  第十九条 〔设质背书〕
  (1)背书人记载“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委托代书背书之效力。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得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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