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商标法

  (二)《民事诉讼法》(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九号)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二十一条(再审的理由)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再审请求。
  第五十八条 审判的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以损害第三者的权利或利益为目的而同谋取得判决时,该第三者有权对该确定的判决请求再审。
  (二)前款的再审,须将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作为共同被请求人进行请求。
  〔由于再审而恢复商标权的效力限制〕
  第五十九条 失效或取消的商标注册或者属于失效持续期间的更新注册商标权,由于再审而得到恢复时,其商标权的效力达不到下列行为:
  (1)在该判决确定以后请求再审的注册以前,在该指定商品上善意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2)在该判决确定以后请求再审的注册以前,善意进行第三十七条各项所列的行为。

第六章 防护标记 

〔防护标记注册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 商标权所有者,在注册商标作为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的标记,已在需求者中间被广泛认识的情况下,关于该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和与之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由于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与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有可能发生混淆时,可以就该可能混淆的商品,进行与该注册商标同一档记的防护标记注册。

〔申请的变更〕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商标注册申请改变为防护标记注册申请。
  (二)前款规定的改变申请,在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公告的决定书副本已经送达以后,即不得再进行改变。
  (三)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规定的改变申请的场合。

〔视为侵犯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对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侵犯:
  (1)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防护标记的行为;
  (2)为了出让或引渡而持有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注册防护标记的指定商品的行为;
  (3)为了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防护标记而持有表示注册防护标记的物品的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