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为了让他人使用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将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的东西进行出让、引渡或者为进行出让、引渡而持有的行为;
(5)为了使用或者让他人使用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制造或者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商标之物的行为;
(6)仅以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所用的东西为业,而进行制造、出让、引渡或进口的行为。
第三节 注册费
〔注册费〕
第四十条 建立商标权的注册者,每件须缴纳三万二千元注册费。
(二)进行更新商标权有效期的注册者,每件须缴纳六万元注册费。
(三)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所属的商标权。
第四章 审判
〔对拒绝核定的审判〕
第四十四条 受到了应予拒绝的核定者,对该核定如有不服,自该核定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可以请求审判。
(二)前款审判的请求者,由于不能归咎于其本人的原因,未能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请求时,可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自该原因消失之日起十四天以内,在该期限到期后六个月以内提出请求。
〔取消商标注册的审判〕
第五十条 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权所有者,连续三年以上于日本国内均未使用各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时,可就取消有关该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请求审判。
(二)在有前款审判的请求时,只要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在该审判请求的注册以前三年内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权所有者的任一人在日本国内使用了任何有关该请求的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如另有与该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时,则是该注册商标或者其他的注册商标),商标权所有者即不能免于取消关于其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但当被请求人证明该指定商品所以未使用该注册商标是有正当的理由时,则不在此限。
第五章 再审和诉讼
〔再审的请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确定的判决,当事人可以请求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