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
(昭和三十四1959年4月13日法律一百二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以利于产业的发展,并保护需求者的利益。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商标”,是指以商品的生产、加工、证明或者出让为业者就其商品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记号或它们的结合或者它们同色彩的结合(下称“标记”)。
(二)本法所说的“注册商标”,是指进行了商标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所说的关于标记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记的行为;
(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标记者进行转让,移交或为转让或移交而进行的展览或者进口的行为;
(3)在关于商品的广告、定价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标记进行展览或者散发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 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之外,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1)仅由该商品的普通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2)已惯用于该商品的商标;
(3)仅由该商品的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4)仅是由常见的姓氏或者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5)仅由极其简单而且常见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需求者无法辨认该商品是属于何人业务产品的商标。
(二)即使是相当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商标,使用的结果,需求者能够辨认是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者,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第四条 关于下列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