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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

  (二)根据前款规定制成的录音物或录像物,在录音或录像后不得保存六个月(如在六个月以内使用该录音物或录像物进行广播,则为广播后起算的六个月)以上。但根据政令规定归公家的记录保存所中保存者不在此限。

〔表明出处〕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各项所指的场合,须根据其复制或利用的形式,按照合理的方法和程度表明该各项规定的作品的出处:
  (1)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同条第四款准用的场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或前条规定复制作品者;
  (2)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利用作品者;
  (3)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复制作品以外的方法进行利用或者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利用作品时,而有表明出处的惯例者。
  (二)根据前款规定表明出处时,除了随同这种表明,作者的姓名已很明确或该作品属于无名的情况之外,必须将该作品所标明的作者姓名表示出来。
  (三)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为进行翻译、编曲、变形或者改编而利用作品时,必须按照前两款规定的事例,表明该作品的出处。

第四节 保护期限

〔保护期限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的持续期间自作品创作之时开始。
  (二)除本节中另有规定者外,著作权持续到作者死后(如系集体作品,则是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再经过五十年的期间。

第五节 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第五十九条 作者人格权乃专属于作者自身,不得出让。

〔作者不存在以后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六十条 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作品的人,即使在该作品的作者不存在以后,也须视同作者存在而不得采取侵犯该作者人格权的行为。但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程度和社会情况变动等关系判断,其行为无损于该作者的意愿时,不在此限。

第七节 权利的行使

〔作品利用的许诺〕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所有者,可以许诺他人利用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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