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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

  (三)文化厅长官在作出前款的规定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四)前三款规定准用于在高级中学校的函授用的学习图书和属于第一款的教学图书的教师辅导)书(限于该教学图书的发行者所发行的)上登载作品。

〔用作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

  第三十四条 已发表的作品,在认为学校教育目的上有需要的限度内,可以根据关于学校教育的法令所规定的教育课程标准,在学校的广播节目中广播和在该广播节目所用的教材中登载。
  (二)根据前款规定利用作品者,在通知作者的同时,须以相当数额的补偿款付给著作权所有者。

〔学校等教育机关的复制〕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等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供在授课中使用为目的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但按照该作品种类、用途及其复制部数和形式来看,如对著权所有者的利益构成损害者不在此限。

〔用作考试题的复制〕

  第三十六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为入学考试和其他考核或审定人的学识技能等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用作该考试或者审定的问题而进行复制。
  (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前项的复制者,须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金额的补偿款。

〔以点字复制〕

  第三十七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用盲人用的点字进行复制。
  (二)在点字图书馆等政令所规定的旨在增进盲人福利的设施中,可以将公开发表的作品录音,以供专向盲人出借使用。

〔不以营利为目的上演〕

  第三十八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也不接受听众或者观众费用(指的是不论以何种名义接受关于提供作品等价报酬。下款同)时,可以公开演出、演奏、口述或上映,或者进行有线广播。但该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线广播,如对表演者或口述者付予报酬时,不在此限。
  (二)如果被广播、或者被有线广播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不接受听众或观众的费用,可以使用电讯装置公开进行转播。使用一般家庭用电讯装置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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