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第二次作品时原作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对于该第二次作品的使用,专有“第三”各条(指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译者注)规定的与该第二次作品的作者同一种类的权利。
第五章 著作权的限制
〔私人使用的复制〕
第三十条 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各条中只称“作品”),如在个人或家庭内或准此的范围内使用为目的时,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第三十一条 以供公众利用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设施(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可以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对作品进行复制:
(1)应图书馆等利用者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将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如属于登载在发行后已经过相当期间的定期刊物中的各个作品,则是其全部)复制品向每人提供一份时;
(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而有必要时;
(3)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绝版作品及其他类似原因一般难以得到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时。
〔引用〕
第三十二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引用。在此场合,其引用必须符合公正惯例,而且,必须在报道、批评、研究等目的上的正当范围内引用。
(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以公开于一般人为目的而写成的,用其著作名义公开发表的宣传报道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等类似作品,可以作为说明材料在报纸、杂志等刊物上进行转载。但属于指定禁止者不在此限。
〔教学图书上的登载〕
第三十三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在教育目的所需的限度内,可以在教学用图书(指在小学、中学或者高中以及准此的学校中供儿童或者学生用的教学图书,经文部大臣审定者或文部省有著作名义者)上登载。
(二)依据前款规定将作品登载于教学用图书者,必须通知作者,同时还必须斟酌同款规定的意图,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通常使用费的金额等情况,将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数额的补偿款付给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