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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

  (二)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该项编写作品组成部分的原作的作者权利。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

  第十三条 相当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不能根据本章规定成为权利的对象:
  (1)宪法及其他法令;
  (2)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
  (3)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
  (4)前三项所列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编写者。

第二节 作者

〔作者的推定〕

  第十四条 在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将其众所周知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其雅号、笔名、简称等用以代替原名者(下称“化名”)作为作者名而用通常的方法表示者,即应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

  第十五条 在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下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写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写作的名义发表者,只要在写作时的合同、职务规则等文件中没有另外的规定,其作者即应推定为该法人等。

〔电影作品的作者〕

  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章 作者人格权

〔发表权〕

  第十八条 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经发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众进行提供或者提示。根据该作品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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