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
(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
(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
(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
(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二)本法所说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三)本法所说的“电影作品”,包括使用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而表现的,并且固定于某物品上的作品。
(四)本法所说的“摄影作品”,包括用类似摄影的方法而表现的作品。
(五)本法所说的“公众”,包括某些特定的多数人群。
(六)本法所说的“法人”,包括没有法人资格而有关于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的社团或财团。
(七)本法所说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通过作品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加以录音、录像而使其再现(相当于广播、有线广播或放映者除外);在“演出”、“演奏”、“口述”或者“上映”中还包括将作品的上演、演奏、口述或者放映利用电气通讯设备加以传达者(相当于广播或有线广播者除外)。
第二章 作者的权利
第一节 作品
〔作品举例〕
第十条 本法所说的作品,大致可举例如下:
(1)小说、脚本、论文和讲演等语言的作品;
(2)音乐作品;
(3)舞蹈或者哑剧作品;
(4)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作品;
(5)建筑作品;
(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设计图、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
(7)电影作品;
(8)摄影作品。
〔第二次作品〕
第十一条 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影响原作品的作者权利。
〔编写作品〕
第十二条 编写作品在选择素材或者结构上具有创作性者,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